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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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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前或終止前需要催告?契約明定怎麼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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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 19:12: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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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2:03 編輯

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付款日期之約定,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就此有特別重要之合意;且就契約本身,客觀的觀察,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從而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除已付54萬元外,其餘價金未付屬實,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之餘地。茲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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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2:03: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2: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


上訴人固執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設計費明細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6頁),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配合其辦理基本設計(SD)作業期程3個月,提出MD計畫、未來營運考量及使用需求,俾其辦理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上訴人)訂15日以上之催告後甲方仍未補正時,得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⑶甲方委託業務非乙方原因超過6個月停滯時,乙方有提出階段性費用結算或終止合約之權力(應為「利」之誤植)」。是倘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致工作進度停滯逾6個月時,上訴人得訂15日以上之催告期間,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如未補正,上訴人即可取得結算階段性費用或終止系爭契約。然查,上訴人雖於設計進度停頓約1年後,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但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全文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限期被上訴人補正之情,則上訴人既未踐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之催告程序要件,即難認其可請求結算階段性費用或已合法取得終止權限,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自無從結算階段性費用,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費,自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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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2 12:49:53 | 只看該作者
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解除第1款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一、乙方無正當理由遲延未依契約期間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原審卷第42頁),即兩造約定之意定解除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0頁),且對照同條第2款之解除事由有須經「書面催告」之明文(原審卷第42頁),第1款則無催告之約定,顯見兩造已特約約定上訴人行使該條第1款之解除權前無須催告,被上訴人辯稱此乃契約漏未約定催告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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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2 21:27: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2 21:35 編輯

至於②之存證信函,僅載明要求「鄭正鈐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處理買賣契約之方式有多種情形,依前述㈡之會議紀錄所載,有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鄭正鈐,或付款請鄭正鈐退場等選擇,僅依②存證信函所載「處理買賣契約」等文字,無從確認係先進公司催告請求鄭正鈐給付餘款、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旨,況先進公司寄發②之存證信函時,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在第三人黃麗珍名下,且遭假處分禁止讓與(附表二編號7至10事件),先進公司該時應不欲,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正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107%2c2023053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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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 07:24: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07: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並需訂定期限,如未定期限,仍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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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3 16:09:1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6號



是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及姜宏亮,乃由原告向被告投資每股50元之普通股6萬股,共投資300萬元;而創投公會顯僅係國發基金遴選為天使方案之執行機構,於系爭投資協議中並非當事人,上情均有系爭投資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查原告雖謂業於108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云云,然該發函者顯為創投公會,可參諸該108年10月17日(108)台創字第108236號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縱該函要求被告應於3個月內完成增資程序等相關必要之登記並交付持股證明,然究非由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所為,而觀之該函內容,創投公會亦無代理原告為催告之意,故自難認本件該當於民法第254條之要件,原告尚不得依此主張得解除契約。至以原告名義於109年3月10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則僅逕稱:「…貴公司未能依前開期限完成前開程序,執行機構已於108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改善,貴公司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能完成前開程序,已有違反系爭投資協議契約書第3條約定而遲延給付,且經催告仍未履行其義務之情形甚明。」、「據上,今本公司依執行機構之指示解除投資協議,請貴公司於109年3月2日前將本公司已匯予貴公司之全數投資(即三百萬元)返還予本公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已係直接告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其返還投資款,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故亦無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之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償還投資款云云,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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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9:14:05 | 只看該作者
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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