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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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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物與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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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5 08:12:2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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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5 08: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35 號民事判決


第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指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而言),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仍為物權之標的,由興建者而原始取得所有,雖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然仍可依交付而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受讓人,而得為買賣之標的物。查系爭鐵皮屋屬獨立之物,業如前述,惟其緊鄰依附於系爭建物牆面,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建物內部有防盜鐵門、鐵窗可進出系爭鐵皮屋內(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3頁),是顯然系爭鐵皮屋之經濟目的即在於延伸系爭建物之置物空間,常助系爭建物而相依為用,與系爭建物具從屬關係,堪認系爭鐵皮屋屬系爭建物之從物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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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5 20:30:13 | 只看該作者
被告購入系爭建物時,已一併取得從物即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業如前述,而系爭雨遮原屬系爭鐵皮屋屋頂之一部分,為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後所殘留作為雨遮此情,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第91頁),自堪認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後,就所遺之系爭雨遮,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所擴張及之。被告辯以就系爭雨遮無權為處分云云,洵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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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5 08:13:33 | 只看該作者
況觀諸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前之98年2月間,信義房屋係將出售建物之廣告張貼於系爭鐵皮屋牆上,有GOOGLE現場影像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足彰系爭鐵皮屋將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之意含。另被告亦自陳買受系爭建物後,在系爭鐵皮屋屋頂上裝設無動力風機2台,以供散熱,亦有清潔現場、加裝透明塑膠板使系爭鐵皮屋與外界隔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有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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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5 08:13:03 | 只看該作者
則被告前手於出售、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若無特約,原則上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即隨同系爭建物一併移轉被告,由被告一併取得。而被告既未舉證其與前手間有何特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僅辯以未購買系爭鐵皮屋云云,難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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