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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判斷的爭點效及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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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27號



按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一、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駁回。二、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原告之聲明為:「一、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返還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發之新台幣伍仟伍佰參拾伍萬元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紙。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僅係原告斯時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6.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而已,並不及於原告依上開約定同條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雖抗辯系爭仲裁判斷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且仲裁判斷理由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此核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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