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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8 16: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原告另稱如合庫銀行同時受領系爭房貸理賠金923萬3,244元之給付,以及系爭分配款839萬8,191元,將使原告就繼承李哲政之債務實質上承擔1,763萬1,435元之給付義務,加重其清償責任,有違保險法第112條不得將保險金納入遺產範圍之規定云云。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保險金本應先用於清償系爭房貸債務,有剩餘時,始給付予原告,系爭房貸理賠金應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債務,本非原告可享有之保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此部分保險金清償系爭房貸債務,自未加重原告之負擔或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仍僅就其所得遺產即系爭房地拍賣價金868萬8,999元之範圍內就所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並無原告所主張將保險金納入遺產範圍而實質上加重原告負擔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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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8 16:31:30 | 只看該作者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哲政(下稱李哲政)於民國102年間,向合庫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合庫銀行之系爭房貸債權。合庫銀行於102年6月7日以李哲政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與合庫銀行合稱被告)投保「好享貸借貸定期壽險」(保單號碼:TC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945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於被保險人債務範圍內以金融機構即合庫銀行為受益人,清償後如有餘額,則給付予要保人指定金融機構以外之身故受益人即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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