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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不能無限上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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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30 22:19: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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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30 22:38 編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    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依前述勞檢記錄可知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並無認定被告國興公司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過失(見士院調字卷第41頁),    故被告國興公司是否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疑。    另外,「被告允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益盛公司承攬,    另將系爭工程之保全留駐服務交由被告國興公司承攬,雙方    於102年12月20日就系爭工程工地簽立留駐警衛契約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故被告益盛公司並非林芳震之僱    主,對林芳震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無對林芳震有實施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之義務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益盛公司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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