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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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經信託契約因其他事由不能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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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另查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甲(即原告)、乙(即興洋公司)雙方依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而終止或解除該合建契約或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10年(含)或因其他事由不能執行時本契約即告終止」(見本院卷第94頁)、第6條第2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因本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而終止時,丙方(即被告)應將本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予甲方…」(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論述如前,雖系爭合建契約並非係因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合建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惟系爭合建契約既然因系爭協議之約定而失效,已屬不能依約執行,自屬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所謂之「因其他事由不能執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已因系爭合建契約失效、不能執行而終止,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應均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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