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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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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 委任? 無權處分?同一性? (四兄弟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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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14 12:33: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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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4 13:3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1. 追加被告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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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渠等早明白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由戴家四兄弟均分利潤之約定無法成就,該約定於被告戴浙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屬無效。

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戴涪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僅係受被告戴浙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戴涪及追加被告賠償。系爭房地非不能出售,而係被告戴浙將之出售後,以買賣所得價金清償其貸款而未分配利潤與戴家四兄弟,故非給付不能,乃屬被告戴浙個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伊並未從中獲利,原告自應向被告戴浙求償。況金額至多應以原告所認系爭房地當時市價9,600,000元之4分之1計算,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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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3:46:29 | 只看該作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戴浙、徐菊人間就該房地於90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91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節,為被告徐菊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前開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有爭執,且此已造成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受妨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堪以認定。

別人的不動產買賣給第三人,影響到本人的權利,這樣也可提出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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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3:39:57 | 只看該作者
既被告戴涪、追加被告為有權代理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無權處分,本件自無須再事審究被告徐菊人是否可主張善意取得之爭點,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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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3:39:07 | 只看該作者
契約的定性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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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3:30:43 | 只看該作者
按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浙與被告徐菊人間之買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不以文字為必要,故代理權之授與不須以文字為之,故被告戴涪縱以口頭複委任追加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其複委任亦不受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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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3:02:26 | 只看該作者
再者,戴家四兄弟間不僅未以書面或口頭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佐以系爭房地承購時係由被告戴浙1人籌措自備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11頁),貸款之利息則由被告戴涪每月繳付,為被告戴浙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間未見原告舉證其及戴灣有何出資情形,又原告及戴灣均長住美國,未曾實際管領支配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是渠等出資買受與管理使用情形,乃至系爭均分契約非側重於標的財產返還之性質,均與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有間。戴家四兄弟繼承戴宋景英所持有居住憑證之原空軍眷舍,與系爭房地要非同一標的物,系爭房地之形式登記及實際使用情形,亦與借名登記要件未合,故原告主張戴家四兄弟業與被告戴浙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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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3:00:38 | 只看該作者
且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縱令戴家四兄弟於81年間協議推由被告戴浙出面承受戴宋景英所持原空軍眷舍眷戶承購權益,並達成系爭均分契約之合意,然此至多僅具債權效力,尚不得憑以向未來於86年方建成之系爭房地發生任何創設物權之效力,已難採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戴家四兄弟所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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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2:54:21 | 只看該作者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戴家四兄弟共有,並曾約定先「借名登記」與被告戴浙,嗣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出售」,並將所得買賣價金均分予戴家四兄弟云云。然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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