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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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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255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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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3 22: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同段3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八及其上同段
    152建號,福龍路二段285巷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伊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詎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錦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42號
    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乃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對黃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依上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執行事件已因
    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拍定予第三
    人而終結,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之債務,已
    然給付不能,乃依上開規定,於107年10月18日為訴之變更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等語。變更之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萬9,130元,及自107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
    變更,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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