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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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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最大善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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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10 09:07: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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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聚集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必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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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09:14:44 | 只看該作者
系爭約款將「肇事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爭約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按: 頗有疑義),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肇事逃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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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09:13:50 | 只看該作者
惟依前開系爭約款解釋之說明,可知系爭約款係課予被保險車輛駕駛人,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有無人員傷亡,並非重點;觀系爭事故於凌晨0時20分許發生,距蔡**早上要處理選民服務及冬山鄉公所10時現場會勘等事務,亦尚有相當時間可以先報警處理系爭事故,且選民服務、現場會勘等事務亦非無人可替代為之,該等事務不及時處理亦無生命危險之急迫性,難認為離去事故現場的正當理由;再者,蔡**僅於現場對系爭車輛拍照,亦無從保存現場跡證與其自身狀況而避免道德風險,拍照一事無從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是以,本件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即通知警方到場,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去之情形,符合系爭約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之不保事項,被告因此拒絕給付保險金,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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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09:08:18 | 只看該作者
又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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