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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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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7條之適用及不適用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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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25 17:38: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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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 12: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
    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
    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
    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
    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
    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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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 12:10: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 12: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3號



而張書豪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顏志峯並未攜帶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因被上訴人係顏志峯長期客戶,買賣價格合理,相關車籍資料正本都有,僅係欠缺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但也有補身分證翻拍之LINE照片給伊,所以才請吳昱緯去找凃淑玲代辦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等語(1494號卷第30頁),堪認訂立系爭契約時,顏志峯並未出具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張書豪身為從事汽車買賣之業者(原審卷一第21頁),對於上開監理規定應知之甚詳,在欠缺被上訴人身分證件正本情形下,可得而知顏志峯之代理權有欠缺,仍簽訂系爭契約旋即處分系爭車輛,則上訴人抗辯其善意無過失,且顏志峯所出示上開證件及交付系爭車輛與鑰匙等事實,足可表現被上訴人代理權授與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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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8 07:36: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8 07: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據上訴人林麗玲與台灣房屋約定之出售價格為729萬元以上,及上訴人李耀銓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上訴人林麗玲欲出售之價金為730萬元,未曾改變,簽約前也未曾向我表示同意以700萬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主張上訴人李耀銓受授權範圍不包含以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麗玲授權上訴人李耀銓決定價金、簽約等事,前經認定,則「縱」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林麗玲未同意以700萬元出售一事屬實,此亦係上訴人林麗玲對代理權所為限制;又姚柏允於簽約當日詢問上訴人李耀銓有關買方出價700萬元,其能否決定,或需由上訴人林麗玲決定,上訴人李耀銓答以700萬元其可自行決定,以下需詢問上訴人林麗玲乙節,前經認定,被上訴人應無過失不知上訴人所稱之代理權限制情形。至上訴人林麗玲與台灣房屋於105年8月23日約定之委託出售價格為729萬元以上乙節,雖為兩造不爭,但上訴人林麗玲既於105年11月21日全權授權上訴人李耀銓決定價金、議價,此不爭執事實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不知代理權限制一事。從而,本件「縱」有上訴人抗辯之代理權限制,但被上訴人既無明知或過失而不知之情,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上訴人林麗玲應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而主張契約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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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7 22:52:5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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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5 17:51:11 | 只看該作者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系爭合約第
    7條約定意旨,陳○○固不得以陶昌文或曲線美學診所名義
    對外貸款、作保、抵押(見原審卷第98-1頁背面),惟此約
    定僅屬陶昌文與陳○○、廖○○間之內部約定,又被上訴人
    乃亞洲公司往來之電腦系統廠商,客觀上顯難窺知或查閱亞
    洲公司之內部文件,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
    或可得而知陶昌文與陳○○或亞洲公司之內部授權關係
,凡
    此足認被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07條
    前段,及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仍
    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上訴人抗辯陳○○係逾越授權範
    圍,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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