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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券罪vs善意持票人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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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5 17: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另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
    ,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
    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
    人法益。然民事票據法律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原則,藉
    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作用,故尚須兼顧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
    全,俾益金融經濟發展,與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
    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況為委託他人作成本人名義之票據
    而委託印鑑時,使用其印鑑所為之票據行為,乃係本人之行
    為,若違反委託時之指示而為,亦係可預期有此風險,仍應
    視為本人所為之票據行為處置。是以,縱令代理人即陳○○
    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仍不得逕謂本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準此,上訴人以
    陳○○簽發編號1支票,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
    提出偽造抗辯,主張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應無依據,要
    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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