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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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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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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而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對價等值之精神。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驗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判斷,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審酌當事人購置不動產,往往需耗費相當心力、時間,看屋、詢價、比價,應非朝夕可成,被上訴人為購置系爭房地,應已付出相當心力看屋,委請仲介出價、斡旋、議價及議約等等,幾經考慮,方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決定出資700萬元購置房地並付款至備證用印階段,上訴人林麗玲授權上訴人李耀銓簽訂系爭契約後,違約不履行,致被上訴人為購置系爭不動產上開所付出之過程全然白費,未能享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利益,又要花費時間、金錢諮詢催促履約,支出訴訟之時間及費用請求給付違約金,及上訴人林麗玲如履約,被上訴人可早日享受入住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14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8萬元,始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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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0 21:19: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0 21: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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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9 22:51:13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無逾期完工遲延利息約定,逾期完工土地部分應無遲延利息問題,不應以房地價款計算遲延給付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為「乙方應按甲方『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付遲延利息…」,明白約定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已繳付之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抗辯僅以已繳付之房屋價款為計算,難認有理。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循誤解內政部94年12月9日函、96年1月10日函、100年2月8日函示以登記名義人(已歿)為都更案徵詢及參與分配對象之前例,嗣因該部100年2月23日函就都更實施者於都更程序中知悉原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闡示如何踐行對實際權利人之程序保障,致系爭都更處分被撤銷,其並非惡意違法申請都更案及遲延完工,且上訴人於系爭都更處分經撤銷時,正施作地下室開挖及連續壁作業等基礎工程,在停工312日期間,須繼續負擔融資利息,更須負擔買受人請求遲延之賠償,所受損失非小,但復工後已努力減少逾期日數,彌補工程延誤對買受人所致損失;被上訴人則受有已付價金可按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向金融機構繳納之貸款利息等損害,及未能於預定時間遷入居住之不利益,參酌兩造實際所受損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計付違約金,雖屬過高,然被上訴人自行按已付房地價款萬分之2.5計付違約金,尚屬合理可採。本件自約定開工日即99年9月1日至完工日即103年6月19日,共計1387日,扣除約定工期1100日及颱風5.5日後,逾期281.5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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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7 20:49: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7 21:0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
    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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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2 07:34:02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違約金過高
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固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
,若當事人主張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
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
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
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有無酌減之必要。系爭協議書(一審卷一第5頁)第8條約定
:「本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同所列各條之一者,即
作違約論。如甲方(即林清河等 6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
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即陳英玉等 3人),以賠償乙方之損失;
……」,查林清河等 6人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
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查之情,中新公司經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 3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
林清河等6人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陳英玉等3人後,臺中
市政府依第27號判決塗銷該登記,回復為林清河等 6人出資額登
記,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林左
盛、黃盟傑,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條約定情形,應賠
償所收價金加倍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則林清河等 6人非完全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審認定
該違約金未過高,就林清河等 6人履行系爭協議書部分,陳英玉
等 3人所受利益為何?未併予審酌,亦屬可議
。次查中新公司之
股東、出資額於10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為陳英玉等3人(一審卷一
第 9頁),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前
所生負債均由林清河等 6人負責清償,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
人違約是否受有損害?實際受損害情形?倘林清河等 6人未隱瞞
上情,陳英玉等 3人可享受之利益為何?此與違約金認定所關頗
切,原審未遑令兩造就此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將調查證據
之結果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陳英玉等3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審酌林清河等6人已履行
部分陳英玉等 3人所受利益,以認定關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遽認林清河等6人隱瞞上情,嚴重影響陳英玉權益,林清河等6
人未能舉證證明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應尊重系
爭協議書第 8條約定,而為兩造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且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
決分別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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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5 09:57: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10: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簽訂系爭0樓買賣契約後,業已依約繳付第1至11期款共計4,220,926元,然因驗屋時發現系爭0樓房地存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修繕,故不願繳納後續款項,並在被上訴人員工藍順發、藍建豪建議下,另與被上訴商議換屋事宜,協商期間除就系爭00樓房地進行驗屋外,並曾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換約程序,惟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不滿,以致雙方未能就另行成立系爭00樓買賣契約,及將上訴人已繳系爭0樓房地價金轉為系爭00樓房地價金等節達成合致等情,前均已詳述,足見上訴人並非單純基於個人因素,惡意毀約,而係在發現系爭0樓房屋存有瑕疵後,因認尚有合意解除契約或換屋之可能,而未依約繳款,且其後確有積極進行換屋事宜,不僅多次主動向藍建豪表達換屋意願及討論相關細節(見原審卷第147-164頁),甚而已與被上訴人進入最後換約階段,惟因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所擬和解書指稱其有違約情事,終致前功盡棄,無法如願完成換屋程序,是綜觀上訴人履約情形、違約原因、雙方聯繫處理過程等情,尚難認其違約情節已達惡意重大之程度。

本院爰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受有代銷費用(約為系爭0樓房地總價6%,見本院卷第159-179頁)、相關程序費用、貸款利息之損害,至被上訴人所稱受有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因其尚未將系爭0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解約後仍有另行出售之可能,是其所稱預期利益之損害尚非全然可採,及系爭0樓房地相關瑕疵情形、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緣由及相關處理過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0樓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即1,684,000元(21050000×8%=1684000),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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