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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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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第7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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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2 09:22: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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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 09:27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惟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
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七十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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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 09:29:42 | 只看該作者
註: 家事事件法第70條


第 70 條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
    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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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 09:26:04 | 只看該作者
原審認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羅
阿木及羅坤堂遺產,則羅阿木、羅坤堂各自之遺產範圍及主要遺
產之所在地,即攸關管轄法院之認定,且再抗告人請求返還金錢
,其依據為何,亦需查明後始得定其管轄法院。原法院就此調查
尚未明確,亦未詳予說明其依據,即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
羅阿木遺產,應分割予繼承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餘請求係基於同一繼承之原
因事實,均移送苗栗地院,尚嫌速斷,難謂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七十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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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 09:25:08 | 只看該作者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因遺
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
一○二年五月八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
,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
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
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
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
別規定管轄法院。又所謂分割遺產,係繼承人以他繼承人全體為
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分割之遺產應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財產上之權利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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