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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可否再生利息? 遲延利息如何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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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9 21:10: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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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9 21:26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323條前段、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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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9 21:17:41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趙國泰如未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共100萬元,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換言之,趙國泰於107年9月1日即負有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全部債務(170萬元借款及35萬元利息扣除已清償部分)之義務,且趙國泰於當日如未給付,其於107年9月2日即陷於遲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趙國泰於103年8月5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應付之利息總額為35萬元,則原告不得於此金額之外,再向被告請求此期間內之遲延利息,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8年4月1日始得起算,其請求被告額外依法定利率給付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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