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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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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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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21 19:24: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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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系爭274、27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且系爭供
      通行土地於分割後,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依法自不得分割。又系爭274、276
      地號土地既為土地法之農地,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而
      「農地細分禁止政策」與「農地農用政策」,分屬二種重
      要之農業政策,故上訴人與洪淑惠為迴避前揭強行法規之
      適用,而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
      之行為,乃為脫法行為,且其所迴避之前揭強行法規係禁
      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是本院認上訴人與
      洪淑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供通行土地
      ,以為洪淑惠所經營系爭餐廳對外通行之用,顯然違反禁
      止農地細分,及農地農用政策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
      屬無效。從而,系爭同意書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不存
      在,或終止系爭同意書,委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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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3 15:41:25 | 只看該作者
而前揭公告土地現值係主管
    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地價動態,逐年評定
    公告之土地移轉現值,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漲跌之參考。是
    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前揭公告土地現值之歷年調
    漲情形,尚非完全不能預期0000地號土地可能在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後繼續漲價之事。而若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142萬2
    ,000元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55平方公尺計算,106年間每平
    方公尺售價約4萬4,792元;而經原審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1日之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5萬0,215元(見報告書第28頁),依前開價差計算106
    年至108年間之2年期間漲幅,平均每年漲幅約6.05%【即(5
    0,215元-44,792元)÷44,792元÷2年=6.05%】,亦無超
    越歷來漲幅甚多之劇烈變化情事。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後,於契約履行期間內,縱系爭土地市價有隨經濟景氣成長
    而上升,亦屬自由經濟市場之正常現象,難認有何契約成立
    當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是
    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
    增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至1,280萬4,825元,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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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3 15:39:07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經濟面有景氣上升等情(見該報告書第13頁),雖
    可能使土地交易市場較為熱絡,然尚非影響土地價格之唯一
    因素,亦不若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對於地價之影響更為直接
    。況且,經濟或景氣之好壞升降,本有其循環週期,此乃自
    由經濟發展下之必然現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雙方
    既約定待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決定是否繼
    續履約,上訴人自可預期中間需經相當之時日,則在此期間
    0000地號土地之價格可能伴隨景氣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
    場實屬正常,如非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尚難率予認定為
    交易雙方締約時所不得預料。是以,若客觀上並無重大影響
    土地價格之變故發生,依一般社會通念,單就景氣之循環升
    降,不能認為已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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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3 15:37:46 | 只看該作者
又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9頁)
    觀之,可知黃建森等3人以1,142萬2,000元向上訴人購地,
    本即意在買得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角地位置即系爭土地,
    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雙方更就上訴人在另案分割訴訟中可
    能取得之角地位置預為約定,作為繼續履約之條件。則上訴
    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另案分割訴訟取得角地乙節,
    本屬買賣雙方簽約時可得預料之事,更已納入契約之內容,
    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土地形狀方正容
    易利用、商業價值潛力佳,與分割前之價格差異甚大為由,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增加原
    約定之買賣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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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3 15:36:04 | 只看該作者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
    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
    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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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3 15:35: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3 15: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下四同)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
    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
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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