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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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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人的時效利益對其他債務人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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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24 09:08: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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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4 09: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
    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於民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276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0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
    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
    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
    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
    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
    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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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1 20:11: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1 20:14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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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鐵道局發包系爭工程予猛揮公司施作,委由參加人負責該工程之設計,鐵道局所採用3支∮60cm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之設計,防滲漏水機制不足,復怠於促使猛揮公司選擇適當之鑿除工法或為必要之防範措施,而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影響止水樁之止水功能,且對連續壁接頭處先前已發生之滲水漏砂現象,復未注意改善與防範,嗣三菱重工於94年7月6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系爭事故,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後,以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認參加人亦有設計疏失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富邦公司等4人於第一審自承其於同年2月11日聲請閱卷取得上開鑑定報告後,即知悉參加人之設計有瑕疵,並主張參加人之設計不良,其與鐵道局等2人之侵權行為均係構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㈣13頁反面、150頁反面),似見其於同年2月11日即知悉參加人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並主張參加人應負法人自身侵權行為責任。倘若無訛,佐以富邦公司等4人於103年10月17日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見原審卷㈤386頁),則鐵道局等2人抗辯富邦公司等4人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應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原審卷㈥31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不利鐵道局等2人之認定,尚屬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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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4 09:08:37 | 只看該作者
準此,本件原告雖係於100 年
    10月4 日發現光碟時,因不認識影片或照片內之女子,而係
    至100 年10月10日經詢問其夫鄭利民後始知悉被告為本件賠
    償義務人,並已於民法第197 條之二年時效期間內對被告起
    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
    全部罹於時效。然原告對於與被告負連帶債務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鄭利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則顯應於101 年10
    月4 日發現光碟內之照片或影片時即已知悉鄭利民之侵權行
    為及賠償義務人,且其迄今並無對鄭利民為任何民事請求或
    訴訟,故原告對鄭利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則依前
    開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於消滅時效已完成
    之連帶債務人即鄭利民應分擔之部分,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對連帶債務人鄭利民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則就鄭利民應分擔
    之2 分之1 部分,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於法即無
    不合。是本件經扣除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連帶債務人
    之鄭利民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應分擔之2 分之1 責任後,
    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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