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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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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人不能隨便逕行主張民法第7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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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26 10:00: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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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6 10:10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於76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吳聲雲訂
立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此情形,於上訴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始終似未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亦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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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6 10:09:1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即無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可言,是被上訴人以其業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難認有據。


(上揭高等法院判決為最高法院廢棄後的更一判決,直接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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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6 10:03:31 | 只看該作者
又查被上訴人於
76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供全家人居住,上訴人亦有權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並曾將系爭建物供前妻吳增昀居住等情,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依此情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似非無占有使用權源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關係究竟為何,非無細究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進而認定
上訴人自106年6月3 日起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得,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待
審酌,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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