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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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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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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31 22:16: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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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22: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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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8 21:09: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8 21:14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縱郭曾明辰等3人與郭禮漳就系爭分屋協議是否存在乙節有所歧異,要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問題,系爭確認之訴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就郭圃銘是否無權代理郭達明、郭達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屋協議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於郭禮漳、郭曾明辰等3人間亦不容歧異,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原審未詳加審究,復未闡明使郭禮漳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郭曾明辰等3人為系爭確認之訴之原告,遽以郭曾明辰等3人非系爭確認之訴之共同原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郭曾明辰等3人系爭確認之訴為訴外裁判,予以廢棄,並認郭禮漳得單獨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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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0 20:42: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0 20:43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27%2c20230118%2c2

被告乙claim:

被告乙○○否認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且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乙○○以外之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得除被告乙○○以外之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未徵得被告丙○○之同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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