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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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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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4 23: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柏翰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得各筆借款,借款期限均為1年,並口頭約定每月兩分利計算之利息,陳柏翰於附表所示日期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伊,伊則當場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陳柏翰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4至67頁)。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揆諸前開㈠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c143%2c2021012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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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20:07: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20:1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起陸續向甲○○借款30萬元、另於110年間再向甲○○借款7萬元,共計借款37萬元,均未償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未與甲○○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收受借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系爭本票固係上訴人所簽發,然簽發本票之原因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甲○○與上訴人有達成30萬元、7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復未能證明甲○○確實交付30萬元、7萬元之金錢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委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7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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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1:09:53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稱伊是向陳風谷等2人請託,陳風谷委由許勝雄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依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有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之原因有多端,顯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可認是因借貸關係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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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0:55: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1: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89號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證責任。

【後又改稱】她要借300萬元,她是在電話中要求,我就借她,我就匯出去…」(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以借款30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被上訴人竟無法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時間、地點與人事物予以敘明,且其說法不清不楚或前後不一,是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難令人相信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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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20:45: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6 2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至於其餘款項,上訴人雖有金錢之交付,惟依上訴人所提另案17號判決(橋頭地院卷第89-93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38頁),及其援引被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9-112頁)等,均不能證明兩造就其餘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抗辯:其餘款項係支付上訴人購車、維修上訴人車輛、兩造合資開發土地等費用等語,亦據其提出上訴人手寫文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好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建造證照費、土層鑽探請款單、建築線申請測量請款單、請款單、工程總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15-129、139-161頁),及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其曾委託海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辦理保時捷車輛進口報關、代繳稅款等事務。原審卷第163-165頁)為證,尚非全然不可採。依首揭說明,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或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逕認兩造就其餘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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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21:08:41 | 只看該作者
惟查,沈英正於106年9月18日已匯300萬元給簡溪鈳,簡溪鈳隨即於4分鐘後全部提領出,有其彰化銀行○○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頁),其何須於同年月25日再向沈英正借款48萬元當生活費,顯違常理而有不實。且如上所述,簡溪鈳於105年11月4日至106年5月22日止有多筆不動產脫手及回贖基金、提空存款,當時應無缺錢情況,其無向沈英正借錢之必要。又按諸情理,價金應支付出賣人簡溪鈳,由簡溪鈳帳戶兌現後,若確實有向沈英正借錢,亦可領出向沈英正清償借款,反而交由不相干之沈英正兌現,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簡溪鈳、沈英正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相互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故簡溪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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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21:04:28 | 只看該作者
tn 109上 70 g2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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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3 12:13:4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應就其已代墊系爭託播費用,及就該託播費用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縱上訴人曾簽立上開借據,經綜合評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仍不足以判斷被上訴人已墊付託播費用或電視台已播放託播廣告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認定有被上訴人所指借款之交付(即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系爭託播費用),依前開說明,難認兩造有就系爭託播費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2萬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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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由其代墊系爭託播費用未獲清償,上訴人因而簽立借貸契約同意分期償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上開借據為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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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6 23: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否認曾向許莉卿借款90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所交付之授權書、存摺及已經用印之取款憑條等(原審卷第343至346頁),均非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直接證據,而僅能證明其或許莉卿執有上開文件之事實,然持有上開文件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票據及文件之時間均係在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出借款項時所持有,且上訴人一再抗辯許莉卿於許德勝過世後對其施詐,其係處於受詐騙狀態下,交付系爭房地及屏東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羅秋香本票供許莉卿清償許德勝對外債務,並依許莉卿指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金額及發票地,交付華南銀行存摺,授權書及取款憑條上印文係遭盜蓋等語,則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即推論上訴人與許莉卿確有系爭借款900萬元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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