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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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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4 11:0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一銀VS統佳科技


被告又提出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103年6月2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71-78頁)、金管會102年1月30日公    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2項(    本院卷一第310-311頁)、金管會103年12月1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1及2項、金管會    104年6月2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1條第1及2項、銀行公會103年6月20    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第1項第1    款、銀行公會104年7月8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二第67-75頁),抗辯原告違反上述規定,其可解除系爭約定書或撤銷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有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因被告所提上述辦法、規範、注意事項等,旨在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    ,尚無法認定屬法律強制規定,且若遽採被告抗辯則無異於為所有不願承擔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之有商業經驗之人,開一扇不依簽約文義負責(違反交易秩序)之門。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違反系爭自律規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注意事項等,系爭約定書之簽訂係有刻意隱匿    、不作為詐欺故意,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無可採取。  

8.綜上,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未曾表明金融交易之風險    而詐欺被告締約,堪以認定。被告等本於其締約前對於金融    商品之認識與交易經驗,自行評估本件金融商品交易之獲利與風險,並經原告再為確認交易風險無限大後,仍本於其自身之決定從事本件金融商品交易,以從事高風險、高獲利之    投資行為,自應自行承擔該金融商品後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價格漲跌所受之損失。是被告以原告有未盡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履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損失,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云云,均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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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20:48:44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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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請求人的諸項反請求的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於主請求,對泓凱企業公司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對其餘被上訴人依「金融交易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就泓凱企業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承作交易編號TARF00/F000000、比價24期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所生交割款(下稱系爭交割款)925,434.09元及其遲延利息144,724.77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泓凱企業公司則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362,269.93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反請求債權)予泓凱企業公司,包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交割款3,991,727.93元本息,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45條之1、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2項、第544條、第577條、第580條、第5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62,269.93元(含承作TRF交易所生比價損失4,917,162.02元,扣除系爭交割款925,434.09元後之3,991,727.93元,及權利金3,370,542元)本息(原審卷1第21至42頁)。再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主請求提出答辯內容:1.上訴人與泓凱企業公司就系爭交易意思表示未合致,2.縱使意思表示合致,然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強制禁止規定銷售TRF商品,系爭交易亦屬無效。3.兩造間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4.縱使系爭交易非無效,上訴人刻意隱瞞TRF商品相關風險與權利金資訊,誘使泓凱企業公司承作系爭交易,構成詐欺,泓凱企業公司得撤銷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交割款。5.縱認系爭交易成立且無前開無效或撤銷事由,惟上訴人誘使泓凱企業公司承作未有避險功能之TRF商品,並拒絕泓凱企業公司進行反向避險交易,造成系爭交易之損失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6.如上開答辯均不足採,泓凱企業公司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以反請求債權與上訴人主請求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原審卷1第23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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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23:01: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2 23: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TRF1、TRF2合約約定KIFA公司最大獲利各為美金1,000萬元、美金200萬元,獲利有限,損失卻無上限,依民法第247之1條,就上訴人請求TRF1、TRF2超過美金1000萬元、美金200萬元部分應屬無效云云。目標贖回遠期契約(TRF),本質上為多個比價日之合成型遠期契約,再嵌入選擇權,可視為交易雙方同時具有買、賣權之選擇權,即客戶賣出選擇權(買權),以收取的權利金買入銀行出售的選擇權(賣權),當人民幣升值時,客戶有權行使美元賣權,以履約匯率出售美元給銀行,當人民幣貶值時,銀行有權行使美元買權,以履約匯率向客戶買入美元,並得以差額結算。TRF商品客戶無須支付權利金且現金結算,得輕易享受人民幣升值之獲利,然易忽略看錯匯率方向而匯率走勢反轉時,放大槓桿之損失。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TRF1、TRF2合約為交易雙方同時具有買、賣權之選擇權契約,經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簽立,2份合約就比價損益之計算,有詳實記載,並揭露最大可能損失(合約見原審卷1第119至125頁,本院卷3第263至287頁),KIFA公司自得憑以計算風險,應為KIFA公司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所稱損失無上限,應指在立約當時無法預料損失之金額,非待各期比價日屆至始可確立損益數額。雖TRF1、TRF2合約約定當履約匯率扣除比價匯率之累計差額等於1後,雙方不再比價,合約提前終止(見原審卷1第120、124頁),致KIFA公司最大獲利各為美金1,000萬元、美金200萬元,惟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9條2項約定:「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均得在任何時間內以書面通知對方後即時終止本約定書。」,即KIFA公司及上訴人均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書狀見本院卷3第241頁),並未限制KIFA公司終止契約之權利,KIFA公司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以控制損失。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則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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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10:17:02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FA公司既非一般客戶,即無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
    之適用,再審被告無須於交易前交付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
    書。審諸系爭風險預告及聲明書載明:「為對貴客戶善盡風
    險告知義務,如貴客戶欲與本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該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數點:㈠最大可
    能損失風險:……貴客戶在賣出買權之最壞的情形下,損失
    金額可能無限大。㈡市場風險。㈢本金轉換風險。㈣交易對
    手風險或稱違約風險。㈤流動性風險。㈥信用風險。㈦匯兌
    風險。㈧提前終止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
    解約之再投資風險。㈨提前贖回風險。㈩交易條件變更風險
    。(十一)稅賦風險……」,足使FA公司知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之風險。又曾定郎為系爭交易前,陳怡蓁已向曾定郎說
    明比價期數、各期比價之條件、交割結算等事項;系爭交易
    後,陳怡蓁復以電子郵件寄交曾定郎產品說明書及成交通知
    ,產品說明書並以紅色標示風險端。且曾定郎103年1月14日
    尚要求陳怡蓁於人民幣貶至6.25時,提醒其反向作鎖定利率
    操作,尤見曾定郎明確知悉系爭交易因人民幣匯率波動具有
    風險。再審被告已盡告知風險義務,並無施用詐術使再審原
    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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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4 10:44:04 | 只看該作者
證人李會成證述:當時人民幣一直升值、美金貶值,AUDI公司有很多美金資產,收美金、境內支付人民幣,當時有匯兌避險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7頁),與本件「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目的之一即以避免匯差風險情形相符,難認上訴人代表AUDI公司簽署ISDA契約或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稱:李會成未告知內容,致伊陷於錯誤,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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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4 10:42:11 | 只看該作者
另被上訴人與AUDI公司簽立ISDA契約,已將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交付上訴人簽認,此有風險預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風險預告書上載明該交易有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等詞,再參諸前開游競前與上訴人間確認交易條件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游競前提及:承作額度風險控管、價格區間比價作為賺虧條件等詞,即說明其每期結果繫諸匯率漲跌之不確定因素,而具高度之風險,亦徵被上訴人已向AUDI公司及上訴人充分揭露交易風險無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相關保護消費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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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4 10:28: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4 1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交易員游競前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對,他跟我說過了,我也大概聽清楚了,我想問你確認一下,這個要不要占那個DF的額度?…(游:)我這樣看起來大概還有5000萬美金的遠匯可以作。(上訴人:)喔!那這樣子要不然我們今天下單子,先下100萬美金吧。(游:)100對200?(上訴人:)嗯!100對200吧,我想那個把後面那個DF鎖匯那邊多留點額度…(游:)就是我們AUDI作一個賣美金對CNH的TRF。(上訴人:)對對對對,就是那個我跟你確認一下,價格區間就是說在6.16以下我們是賺一倍,6.16到6.3之間我們是保護期,不虧不賺,6.3以上我們是虧兩倍,虧兩倍是根據當時的即時匯率減掉6.16以後的價格虧兩倍。(游:)對,那執行長,我再跟你確認一下,就是因為我們這個條件是作兩年…前面1到22個月,是每個月比價一次…可是我們23至24個月,是每個禮拜比價一次,所以我們是有30次比價…我們的執行價格是6.16,是在前6個月的時候是6.16,後6期的比價是6.1,就是從1到6期比價是6.16,那從第7期到第30期是6.1…(上訴人:)嗯,那這樣吧,那我們就下100萬美元」、同年月20日錄音譯文:「(上訴人:)我剛收到你的郵件,…這個報價你能稍微給我解釋一下吧?…(游:)最後發的這個一樣是…我們也是作前面6次比價是在6.15…後面7至30次比價是在6.108…(上訴人:)明白明白…(游:)我們剛才那筆就是作金額100萬對200萬元嗎?(上訴人:)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5至541頁),足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游競前就第1、2筆交易條件內容乃與上訴人進行相當之磋商,經上訴人瞭解後始進行逐期交易,上訴人抗辯其係機械式簽名,對ISDA契約契約內容未與被上訴人為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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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3: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TRF1、TRF2為差額交割,非實質交割,縱認為實質交割,KIFA公司未收到上訴人應給付TRF1之1-8、1-19至1-30期相當於2億6,000萬美元的人民幣(計算式:2000萬美元×13期=2億6,000萬美元),TRF2之1-18至2-24期相當於2,800萬美元的人民幣(計算式:400萬美元×7期=2,800萬美元),合計2億8,800萬美元的人民幣,伊代KIFA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就本約定書及本約定書有關之各項交易所生之各類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交割款、費用或損失等),立約人同意並授權貴行得於各支付日,從立約人於貴行之任一存款帳戶中扣帳支付之,並以本約定書作為授權之證明,涉及不同幣別轉換時,匯率由貴行依公平市價原則決定之。」(見原審卷1第29頁反面),又依TRF1、TRF2合約之約定,為「實物交割」與「差額交割」並行:⑴當比價匯率(Fixing Rate)大於EKI時,「KIFA公司於交割日支付2倍槓桿本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2倍槓桿本金履約匯率予KIFA公司」(即實物交割),或「KIFA公司支付2倍槓桿本金之匯差損失(比價匯率-履約匯率)予上訴人」(即差額交割)。 ⑵當比價匯率在履約匯率與EKI之間時,雙方無相互支付義務。  ⑶當比價匯率小於履約匯率時,「KIFA公司於交割日支付1倍槓桿本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1倍槓桿本金履約匯率予KIFA公司」(即實物交割),或「上訴人支付1倍槓桿本金之匯差損失(履約匯率-比價匯率)予KIFA公司」(即差額交割),有合約條文附卷足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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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3: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目標贖回遠期契約(TRF),本質上為多個比價日之合成型遠期契約,再嵌入選擇權,可視為交易雙方同時具有買、賣權之選擇權,即客戶賣出選擇權(買權),以收取的權利金買入銀行出售的選擇權(賣權),當人民幣升值時,客戶有權行使美元賣權,以履約匯率出售美元給銀行,當人民幣貶值時,銀行有權行使美元買權,以履約匯率向客戶買入美元,並得以差額結算。TRF商品客戶無須支付權利金且現金結算,得輕易享受人民幣升值之獲利,然易忽略看錯匯率方向而匯率走勢反轉時,放大槓桿之損失。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TRF1、TRF2合約為交易雙方同時具有買、賣權之選擇權契約,經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簽立,2份合約就比價損益之計算,有詳實記載,並揭露最大可能損失(合約見原審卷1第119至125頁,本院卷3第263至287頁),KIFA公司自得憑以計算風險,應為KIFA公司所得預見。


被上訴人所稱損失無上限,應指在立約當時無法預料損失之金額,非待各期比價日屆至始可確立損益數額。雖TRF1、TRF2合約約定當履約匯率扣除比價匯率之累計差額等於1後,雙方不再比價,合約提前終止(見原審卷1第120、124頁),致KIFA公司最大獲利各為美金1,000萬元、美金200萬元,惟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9條2項約定:「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均得在任何時間內以書面通知對方後即時終止本約定書。」,即KIFA公司及上訴人均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書狀見本院卷3第241頁),並未限制KIFA公司終止契約之權利,KIFA公司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以控制損失。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則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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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9號


經查,審諸上訴人所簽認之交易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57-253頁),渠等所承作之系爭金融商品係外匯選擇權交易,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而依總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9款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31頁、第447頁),外匯選擇權交易係指買方有權於未來特定日期按約定匯率將一定金額之特定貨幣匯換為另一貨幣之權利,即係以匯率為標的物之選擇權契約,被上訴人則收取權利金,負擔依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440頁、第456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金融商品之交易核屬買賣契約

至總約定書第4條雖約定上訴人可授權被上訴人為交易相關行為,惟仍應視具體授權內容,方可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另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物。況依總約定書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固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交易建議,但僅作為上訴人參考性質,且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提供任何建議,亦可視情況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有關交易之指示(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第449頁),足徵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內容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交易條件、選擇承作與否,並承擔虧損,被上訴人僅負責訊息提供,要與委任性質有別。是兩造間之約定既為外匯選擇權之買賣契約,自無委任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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