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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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0 19:27: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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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9: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清償會算,約定將系爭甲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餘額併入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內,成立更換擔
      保品之合意或債之更改云云。按所謂更換擔保品之合意,
      係指當事人間互相同意就同一債務,以其他擔保品代替原
      有之擔保品,此際僅擔保品有所不同,原有債務之同一性
      則無變更;而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成立新債務以消
      滅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不論是更換擔保品之合意或債之更改,均須
      當事人雙方合意始得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就105年6月
      21日借款餘額與上訴人有更換擔保品之合意或成立債之更
      改,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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