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470|回復: 1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拋棄繼承相關

[複製鏈接]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6-15 11:09: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5 11:1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惟被告葉隆永等人辯稱原告已為拋棄繼承,而不具有繼承
     權且不得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參見本院卷第401頁及第402頁)為證。經查,前
     揭繼承權拋棄書,所蓋用原告之印文雖為原告之名義,
     觀以繼承權拋棄書之日期為69年5月30日,原告之印鑑證明
     日期則為76年9月18日,兩文件之日期相隔約6年之久,實
     難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蓋之印文,於69年5月30日書立
     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時,確為原告之印鑑章,自難推定書立
     系爭繼承權拋棄時,其上之印文確實為原告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且原告於審理過程中亦稱原告並不識字,系
     爭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並以原告戶籍謄本
     教育程度欄位所載原告不識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9頁)
     為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提出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及
     蓋章為真正,參見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所稱前揭繼承權
     拋棄書為真,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被繼承人葉柳
     於35年10月中旬死亡時,已先由原告之母即葉銀所繼承,
     嗣原告之母葉銀於69年5月2日死亡,始由原告再轉繼承,
     原告並非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葉柳之遺產,觀以上開繼承權
     拋棄書所載之日期為69年5月30日,當時原告僅對葉銀有繼
     承權,對被繼承人葉柳應無繼承權,故原告自無拋棄其對
     葉柳繼承權之權限,故不論該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是否為真
     正,均不影響原告對其母即葉銀之繼承權,原告主張繼承
     自葉銀之應繼分,而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葉柳遺產之請
     求,自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6-15 11:10:09 | 只看該作者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0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上開舉證責任的判準和法官所寫意旨(見上揭)似有不同?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1 07:04 , Processed in 0.018675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