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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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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有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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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3 08:17: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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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GCEC, LTD.係於薩摩亞獨立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6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而被告塞席爾商共識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共識臺灣分公司)亦為外國法人即被告塞席爾商共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共識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一第33頁),屬涉外事件。兩造以代幣發行委託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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