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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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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24加上民法217的適用(使用人過失與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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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8-10 10:52: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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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0 10:59 編輯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
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是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就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
準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
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
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
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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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0 10:56:19 | 只看該作者
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
梁溫吉係防檢局之使用人,防檢局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自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為過失相抵,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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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0 10:54:39 | 只看該作者
查訴外人梁溫吉係防檢局聘僱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
之助理人員,然其職務為協辦工程進度管制等,雖其就AC柏油道
路及級配工程、彩鋼工程、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植栽
樹種等工項發生未提出材質合格證明、或不合材質、或有施工瑕
疵,未要求改善或告知防檢局等,致亦造成防檢局重大損害。梁
溫吉受雇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而
防檢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許文成終止系爭契約,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然於防檢局與許文成終止契約前,許文成仍有未
通知承包商改善並知會防檢局、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承包廠商逾
期總日數、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應提送
之施工、竣工文件清單等未依約履行情事。且梁溫吉雖有違背職
務收賄之行為,然其似未有要求德寶公司提出試驗報告、規格、
檢驗文件之權限,亦似僅能為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工程所需送審
案件之預審。最主要之審核者似仍為許文成。再者許文成、梁溫
吉均分別依各自與防檢局簽訂之契約負監工之責。果爾,則造成
上開施工品質之瑕疵,能否認與梁溫吉收賄行為有因果關係?能
否認梁溫吉未要求改善或告知防檢局等行為,係造成工程瑕疵之
共同原因?其二人就系爭工程對德寶公司而言,均係防檢局之履
行輔助人,則於防檢局請求許文成損害賠償時,許文成能否援引
梁溫吉之行為為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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