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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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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最高法院之「違背法令」各種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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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
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為擴大訴訟
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 199條之1第1項亦明定: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新光產險公司所提 105年10月11日批
號「 5624/6991」之郵簡記載:「由於您的保單選擇自動續保,
故請於保單到期前,持下列之繳款單……保戶於繳費完成後15個
工作日即可收到保險單。」(一審卷第 227頁)。則新光產險公
司似已同意續保,依前揭約定於陳文波繳交保險費後即可完成續
保。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因新光產險公司業務經辦人員疏未交付續
保通知,致陳文波無法繳交保險費而未完成續約,則其指稱新光
產險公司違反契約義務是否包含締約上過失致契約未成立?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
訴人敘明或補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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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30 22:56:00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
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川瑩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鑑定報告竟將伊於
99年5 月14日設立登記前,陳麗琴與廖本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列為伊之債務,其鑑定結論自有瑕疵等語,並舉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8至9頁之記載為證(見更字卷一第98至100頁、更字卷二第146
頁、外放證物箱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張坤葆、陳
麗琴則一再抗辯:本件經鑑定結果,川瑩公司應有債權為「負23
2萬7,965元」,足證伊等並無侵占川瑩公司款項等語,並舉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記載為證(見更字卷一第34頁、更字卷二第6
頁、外放證物箱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此攸關系爭鑑
定報告可採與否,川瑩公司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未遑細究
,逕執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件川瑩公司得請求張坤葆、陳麗琴連帶
給付150萬1,0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分別為不利於川
瑩公司及張坤葆、陳麗琴之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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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30 20:09: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30 20:1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
    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倘認兩造間92年10月29日僅有 1筆
    97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反訴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另於同年9月5日向其借款50萬元;同年月19日借款 6萬元、
    50萬元;同年10月31日借款10萬元;同年11月 3日借款20萬
    元,合計借款 136萬元,已屆清償期未返還,而預為主張抵
    銷之抗辯(一審卷第127、128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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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22:00:1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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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經驗或證
    據法則,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卷附系爭契約第 7
    條第6款、第12條第2款第5 目分別約定:「廠商履約交貨須
    一次交清」、「整批辦理驗收」(見一審卷一35、38頁),
    工程會鑑定報告亦認電動大客車與充換電站須同一批交貨驗
    收(見原審卷302頁),參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17日、10月5
    日函文均自承系爭工程具有無法個別獨立使用之特性,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5目約定,係採整批驗收程序,於充換
    電站完工前,電動大客車無法分別先行驗收使用等情(見一
    審卷一63、67、68頁),似見系爭工程須全部完成並經整批
    驗收後始可使用。倘係如此,被上訴人有無履約遲延及逾期
    天數,即應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為觀察計算,能否將系爭工
    程拆分電動大客車、充換電站二部分,以各部分之履約期限
    計算是否逾期完工?自滋疑義。又原審既認兩造並未辦理契
    約變更或追加項目,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款約定計算(見原判決6、7、8頁)。稽諸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 款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一審卷一40頁),其文義已表明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為計算基礎;而契約價金總額,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
    款明定為7,152萬元(見一審卷一33 頁)。則上訴人屢主張
    逾期天數應按7,152萬元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
    340、350至354、391至393 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加
    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反捨契約之明確文字,另以鑑定報告建
    議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302、303頁),即按各部分標的之
    契約單價及各自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見原判決8 頁),所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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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21:55:15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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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經驗或證
    據法則,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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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作主張: 當事人沒有主張的法條,法官自己幫當事人設想主張。例如當事人主張227第1項時,未主張遲延利息,法官竟判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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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
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
為見證人無殊。原審固認定李進雄等 2人非經陳成指定,而係因
陳信翰、陳亦才之邀請為見證人等事實。然李進雄證稱公證當日
在場人有上訴人三兄弟,其等父母,及另一女見證人等語(見一
審卷㈡第 105頁),林秋芬證稱當日到場之人有陳亦才,其二哥
、三哥及父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0頁),李進雄等2人並在系
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有系爭遺囑可稽(見一審卷㈠第43頁)
,似見陳成應知悉李進雄等2人在場。倘陳成知悉李進雄等2人於
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其是否
無同意李進雄等 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非無研求餘地。則上訴
人主張「詹孟龍因陳成依其要求條件指定見證人,才在進行公證
程序未再確認李進雄、林秋芬是否經陳成所指定或同意…」、「
若李進雄、林秋芬非陳成指定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成又豈可能
同意李進雄、林秋芬在其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34、35、209、211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推闡明晰
,遽認李進雄等 2人非陳成指定之見證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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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10:59:14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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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原告
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前揭陳述,係以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因超挖而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得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
明或補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違背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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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第一工程契約第4 條雖約定:承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更改
路徑外,不再追加減等語,及上訴人本其專業得以評估施工之風
險,惟此是否係指正常施作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主張第一工程契
約,於訂約時無法預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下包興勇土木包工業未
依施工圖開挖地下管路,造成面積超挖7527立方米,已達原契約
面積之23.2%,上訴人一方面受有多給付7527立方米CLSM 之損失
,而被上訴人則因其向興勇土木包工業扣款而未受有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7頁反面、第192頁)。似此情形,能否謂
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可預知被上訴人之下包商有超挖之風險,原
審謂此屬上訴人於訂約時所知或可得預見,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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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
    ,依系爭補充約定:「雙方同意於108年7月28日前開始辦理
    此案件買賣過戶手續,並執行過戶程序,包含賣方已簽收支
    票、匯款金流款項、及未匯尾款及貸款辦理開始,買方應在
    期限後未執行辦理過戶手續視同放棄」等語,兩造僅約定上
    訴人應於108年7月28日前開始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並執行過
    戶程序,包含「未匯尾款及貸款辦理開始」,似未約定上訴
    人應於該期限前給付其餘價款完畢,究竟兩造依該約定應如
    何進行過戶及支付相關價款程序,仍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又依乙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
    4 項之約定,於上訴人交付第18期價款同時,兩造應將移轉
    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補充約定所稱「貸款辦理開始」,
    是否須被上訴人協力提供相關文件始得為之,攸關上訴人有
    無違約及被上訴人得否解除乙買賣契約,亦非無調查審認之
    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約定
    ,給付其餘價款與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得解除乙買賣契
    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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