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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配偶權的和解金300萬是否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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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1-7 09:48: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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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7 09:56 編輯

g3 110/968

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指給付與對
待給付間之客觀價值顯然失衡。而是否顯失公平及法院因此減輕
給付之範圍,應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
為判斷。查被上訴人與林奕成於107年1月8 日上午將離去系爭旅
館之際,上訴人到場揚言提告或告知被上訴人配偶系爭事件,嗣
兩造與林奕成同意就該事件成立和解於當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於
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上訴人,為原審
所認定。證人林奕成證稱:伊在系爭旅館所接受之壓力係倘當天
不接受條件,就要立刻找被上訴人之配偶,伊告訴自己盡量遵守
要求不要刺激對方等語(見一審卷第158頁、第159頁),上訴人
則稱林奕成當時希望給予觀察期,伊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
一審卷第234 頁)。果爾,被上訴人同意成立和解簽立系爭和解
書,似為避免上訴人立刻將系爭事件告知其配偶或其遭提告,為
留有上訴人所稱之觀察空間,基於互相讓步而同意就系爭事件給
付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則該300萬元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及倘
顯失公平得減輕給付之金額,似需併予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簽
立系爭和解書所為讓步所受利益為何。原審就此未加調查究明,
僅衡量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遽認系爭和解書第6 條針對系爭
事件所為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0 萬
元,已嫌速斷。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每年所得約90萬元及為支付首
期款向友人借貸未果,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300 萬元顯逾其資力
;惟亦認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到1 個月之期間,已依約如數給
付300 萬元完畢。倘被上訴人無資力,復向友人借貸無著,何以
其能在短期內如數給付是項金額。原審就此並未查明,逕以上述
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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