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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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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1 22:18: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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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22: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j:
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換鎖,參加人未持有系爭建物之新鑰匙,嗣參加人於103年2月11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⒋參照),亦堪信為真。則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雖曾於婚後同住於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換鎖後,參加人即未再持有系爭建物之新鑰匙,因而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被上訴人雖為參加人之配偶,惟其夫妻關係,僅係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占有物得以其占有輔助人身分亦占有該物而已;在參加人喪失系爭建物占有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縱與參加人仍為夫妻關係,然因參加人已無占有狀態可供被上訴人依附,被上訴人自不具有參加人之占有輔助人身分。被上訴人雖另辯以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此部分經參加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其與參加人之夫妻關係,即認定其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建物又為參加人之婚前財產,為其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前既為參加人所有,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參加人自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參加人嗣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產權過戶完成後,賣方(即參加人)不負責驅離現居人,概由承買人(即上訴人)解決」,顯見有將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意。且以兩造間於106年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吳小姐,學校不是妳的戰場,妳和許銘仁(參加人)之間的買賣有問題,妳應該去找他。…」、「被上訴人:妳跟他買房子,跟教育局有什麼關係」、「上訴人:佔著我的房子,叫我不能找你請你搬遷」、「被上訴人:又不是我賣給妳的」、「被上訴人:妳明知道我們有糾紛,他連鑰匙也沒有,妳還要買,不是很奇怪嗎?」、「被上訴人:妳就去找賣東西給妳的人呀」、「被上訴人:如果妳是真的買賣為何不去告我侵占,硬要拿學校來壓我」、「被上訴人:賣房子的人是許銘仁,與我無關,我沒拿妳的錢」、「上訴人:今天也好心告訴你。請仲介通知你,一直避不見面,也終於通到電話轉達給妳知道囉,沒有裝傻不知道這回事呢,許先生告知,存證信函也已寄一陣子」(前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佐以參加人於106年10月3日寄出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33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7頁),其內容記載:系爭建物已售出,於106年10月31日要將房屋交給買方,請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前搬離系爭建物等語。可見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後,參加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將此節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請被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已有知悉,但仍以該買賣有問題而拒絕搬遷。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原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將該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即上訴人,並將此情通知被上訴人,自已完成系爭建物之指示交付,而生交付上訴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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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22:20:53 | 只看該作者
基上,上訴人經參加人指示交付而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而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已取得占有,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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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22:20:19 | 只看該作者
J:

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條件僅止於過戶,未及於後續點交,且參加人未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無從為現實交付,上訴人既未因交付占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然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條件除就買賣標的物辦理移轉過戶外,尚包含後續交屋,已如前述。且買賣標的物之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指示交付亦為交付方式之一種。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參加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經通知被上訴人,自已生交付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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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22:18:42 | 只看該作者
lee:
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伊得本於共有人身分而占有系爭建物;且伊為參加人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為參加人之占有輔助人,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生之利用關係,類似使用借貸關係,上開法律關係既仍存在,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況伊於101年間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參加人並未持有更換門鎖後之新鑰匙,事實上亦無從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即便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約定由上訴人排除伊之占有,然系爭房地未經參加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係惡意買受系爭房地,以達逼迫伊遷讓之目的,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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