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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09: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上訴人主張:MI公司於前案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原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第561號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元本息,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MI公司為免假執行提存系爭提存物,並對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更正福聚公司給付金額為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惟福聚公司於訴訟期間大量處分資產,嗣於104年5月13日決議聲請破產,經原法院裁定系爭破產事件,系爭債權於破產程序中僅受分配79萬5,804元。伊因福聚公司惡意阻止MI公司假執行,不當供擔保免假執行,受有2,455萬4,196元(2,535萬元扣除79萬5,804元)本息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福聚公司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福聚公司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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