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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3 23:50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c185%2c20220111%2c2
tn 109重訴185
「與有過失」之認定:
查原告身為專業期貨商,於109年4月間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包括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之訊息,又未能正確計算客戶在負值時之帳戶損益及權益數(原告自承於當日後台系統未能正確顯示及計算被告帳戶之權益數,有原告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亦未提供可負值交易之系爭交易系統等情,足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對照原告事後因此遭金管會裁罰48萬元,益見原告與有過失至明;且原告此等過失均與被告超額損失有因果關係,並具相當性,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至就原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部分,則屬無據。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造成損失原因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風險分擔衡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負擔比例應分別以50%、50%為允當,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809,835元(計算式:15,619,670元×50%=7,809,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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