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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兩造的契約解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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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4 07: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87 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110年8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翌日即委託仲介公司依不值委託價額為由,希望能由委託價額新台幣1638萬元更改為實拿新台幣1400萬元方式出售,當時於急迫不察且無經驗情形下簽約,後續致遭受家人責難不諒解,亦無力購置新屋安置家人,實受綜上原因及所居間業者提供不實書面文件情形下簽訂買賣契約書,『今無法履行契約』,特為文通知台端,望請台端體恤上情,本於貴我雙方情誼,高抬貴手慈悲為懷,解除其契約,回復平靜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故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應屬明確。又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其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稱遭仲介公司提供不實文件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自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乃被告片面毀約不賣,原告並已委託律師寄發110年10月29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迄今已滿10日以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已收受150萬元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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