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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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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設立登記文件之審查(非訟事件法92條及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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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7 23:20: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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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7 23:28 編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下全同)



按財團設立時,應依前開民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各款為登記;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1、2、3、4款所定之文件;法人登記之聲請,法院登記處應就其聲請是否違反法律、不合程式、其他欠缺等事項,應予審查(非訟事件法第92條前段規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登記處是否准許法人設立登記,所應審核之文件,不僅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所訂財產證明文件,尚有其他法定應附具之文件,自不能因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規定附具財產證明文件,即謂法院登記處應准許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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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3:28:02 | 只看該作者
至主文第2項後段固僅命本院登記處另為適當之處置,惟其在「抗告人所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同一事件」中(案號將來縱經改分惟仍屬同一設立登記事件),應在不違反本裁定意旨(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附具財產證明文件)之前提下,繼續審查、再為適法處置,不得再為與本裁定意旨相違之處分或處置,否則,即屬不適法之處分或處置,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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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3:26:06 | 只看該作者
嗣抗告人所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經改分為109年度法登財字第4號設立事件持續繫屬中,且由本院登記處繼續審查,此際,本院登記處在「抗告人所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同一事件」中(案號固經改分惟仍屬同一設立登記事件),即應在不違反第一次異議裁定意旨(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附具財產證明文件)之前提下,繼續審查、再為適法處置,不得與裁定意旨相違。然而,本院登記處又認抗告人未提出「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屬未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規定提出財產證明文件,再以109年度法登財字第4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原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適法之處分,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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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3:25:07 | 只看該作者
此外,抗告人於109年5月22日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設立登記事件繫屬,並提出財產清冊,且提出台北靈糧堂所出具之捐助財產承諾書,作為財產證明文件,已經如前述。本院登記處認抗告人未提出「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屬未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規定附具財產證明文件,遂以109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第一次處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號、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前開承諾書,屬法人登記規則第17條第2款所允許移轉承諾書,已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具財產證明文件,而撤銷登記處第一次處分,且命本院登記處另為適當之處置確定(下合稱第一次異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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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3:23:53 | 只看該作者
經查:本院登記處及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已註記法人籌備處之不動產登記簿」),屬未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3款規定提出財產證明文件,遂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異議;是以,依原處分及原裁定所載,本院登記處及原審均僅就抗告人所提出「移轉承諾書」,是否屬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具「財產證明文件」乙節為判斷,惟就抗告人所應提出之其他文件,是否合於前開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項各款規定等節則未判斷,仍須由本院登記處繼續逐一審查認定之;倘有其他違反法律、不合程式、其他欠缺等事項,尚須酌定相當之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後,決定是否准許設立登記併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從而,抗告人聲請原審應逕以裁定命本院登記處准許設立登記併發給前開登記簿謄本部分,尚難准許。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逕以裁定命本院登記處為前開具體之處分及處置部分,理由固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於法未有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以裁定命本院登記處為前開具體之處分及處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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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3:21:48 | 只看該作者
次按前開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除包括以裁定命登記處「為某具體之處分或處置」外,亦包括以裁定命登記處「命登記處在不違反裁定意旨之前提下,再為適當之處置」。是以,法院在個案中倘認所應附具之一切文件均完備、所須具備之一切要件已該當,無庸再行查核其他文件資料,即可判斷應准許設立登記或為某具體之處置時,固得以裁定逕命登記處為准許登記之處分或某具體之處置。然而,法院在個案中,倘認尚有其他文件證據資料及要件事實,須由法院登記處繼續審查,方能判斷是否得准許設立登記或為某具體之處置時,自可本於裁量權限以裁定命登記處再為適當之處置;此際,雖賦予法院登記處繼續審查、再為適法適當處置之權限,惟其所再為之處置,除須適法適當外,亦不可與裁定意旨相違,縱其所向來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裁定所採法律見解,有所不同,在「同一設立登記事件之個案」中,亦不能與裁定意旨相悖,否則,即屬不適法之處分或處置,且侵蝕訴訟救濟制度之本質、未尊重各機關之最適功能及權力範圍,實質架空人民訴訟基本權及權力分立制度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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