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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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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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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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31 18:08:22 | 只看該作者
112金上 18


按金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情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責,即應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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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5 13:33: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5 13:39 編輯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信屠莉莉上開建議,選擇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致未於上開時間自行平倉,因而受有無法取回10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之清算值),及事後遭追繳保證金之損害等情,並非全然無憑。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損害與其行為有關,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G2 112金上18

然查系爭期貨商品縱使價格一路走跌,倘若上訴人有機會能於損害擴大以前,自行平倉予以停損,相較於繼續持有系爭期貨商品,而在價格更低時遭強制平倉而言,仍可有效減少損害之金額,不能謂為未因此受有損害,以國內期貨收盤時間為13時45分,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3時43分許,經屠莉莉告知可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因而決定採行等情,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可考,尚難遽認即使屠莉莉未告知上開錯誤資訊,上訴人亦必然無法先行平倉而得以避免受有本件嗣後遭強制平倉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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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4 19:13: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4 19: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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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00:33:04 | 只看該作者
113/1262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倘有違反,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撤銷簡淑美(透過簡黃穗等3人)贈與陳敬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交付金錢),上訴人既否認陳敬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簡淑美所贈與(見一審卷124、151頁、原審卷161頁),自應令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及交付系爭款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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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6 21:45: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6 21:47 編輯

111/2563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查連浩盛2人於事實審抗辯:民生西路房屋為其先祖出資成立之兩廣垂遠堂所有,連開鳳無租賃該房屋之事實,伊以該房屋係祖先所留、三代設籍居住於此,非租賃得來等語(一審卷一第134至135頁、第420至421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卷三第145頁);林陳玉珠4人辯稱:民生西路房屋係由林梧村於55年出租予連開鳳至62年3月31日屆滿,林惠風於租期屆滿後不確定是否另定租約繼續出租予連開鳳等語(一審卷二第5、9頁、原審卷一第377頁、卷二第207頁、卷三第65、133、146頁)。似未見其等抗辯林惠風或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有與連浩盛之「連家」間成立租賃關係,乃原審竟認定該租賃關係存在,始由連浩盛2人占用民生西路房屋,為有權占有等情,係就連浩盛2人未主張之利益歸之於其等,已難認為適法。且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倘受損人已就此利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所致盡其舉證責任,如受益人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生西路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現由連浩盛2人占用中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4至6頁),而林陳玉珠4人陳稱未向其等收取租金(原審卷三第146頁),連浩盛2人亦自承從未給付過租金(同上卷第147頁)。究竟連浩盛2人有無占用民生西路房屋之正當權源?倘若其等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審併認連浩盛2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民生西路房屋為兩廣垂遠堂所有(原判決第8頁),乃原審未就連浩盛2人抗辯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是否已盡反證責任調查審認,遽以林惠風及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與「連家」存有租賃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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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9 21: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80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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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
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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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6 21: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因伊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乙節,上訴人應就其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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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2 11:09: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2 11: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先後於102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將現金43萬元、48萬0,894元交付予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否認,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交付91萬0,894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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