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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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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濫用的二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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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5-22 10:53: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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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早已有供被告使用多年之辦公廳舍,卻執意買受,顯已有所預見,如遽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嚴重影響地方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鉅,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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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2-5-22 10:55:33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係原告為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又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大部分為被告占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卷第117至151頁、第187頁),已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從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之程度,是原告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雖將損及上開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原告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其權利行使有權利濫用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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