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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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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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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18 13:14: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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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8 13: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再按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擔保權人為已足,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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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4 07:54:55 | 只看該作者
ks 112上12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宏懋為擔保信託,用以擔保借款債務,於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之約定,雖非無效,惟讓與擔保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其價值如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並非逕由吳宏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屬無效,如前所述,吳宏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本未存在租賃關係,吳宏懋對上訴人並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無從將該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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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3:22:58 | 只看該作者
拍賣所得為280萬元(該判決前頭有交待)


林○○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4日、到
    期日為106年10月3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本票號碼為CH3
    29799號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嗣林○○向彰化地院聲強拍賣系爭土地,經彰化
    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於107年8月16日由訴外人甲○○以282萬元拍定。該執行案款282萬元,由彰化地院執行分配予林○○執行費兩筆5,740元、1萬6,000元、系爭本票票款原本200萬元與利息共計201萬2,452元、另分配予訴外人張○○執行費5,608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其中955元、債權原本70萬元其中68萬3,601元,另分配予訴外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8萬4,145元、地價稅1,967元,王楊好已無法取回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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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3:19:28 | 只看該作者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惟負有清算與葉○○間債權債務之義務,於清算後,始得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尚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與葉○○間之債權債務雖未經清算,惟上訴人因未依約清償林○○之債務,經林○○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以282萬元拍定,後並分配201萬2,452元與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⑷)。依前揭說明,依分配表所示除分配與王楊好9,532元,其餘款項2,81萬0,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此部分金額逾上訴人與葉○○債權額153萬5,800元部分,即127萬4,6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負有返還王楊好之義務,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7萬4,668元本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返還127萬4,668元本息部分,因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既經准許,則無需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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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3:16:49 | 只看該作者
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3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以自己之財產供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與物上保證人之地位相類,故於其代清償債務或因債權人實行讓與擔保而喪失標的物之財產權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規定,對債權人行使求償權」、「詳言之,於採取變價受償方法時,標的物變賣所得之價金如超過擔保債權額者,擔保權人就該超過部分之金額固應交還設定人,於採取估價受償方法時,標的物估價所得之價額如逾擔保債權額者,就該超過擔保權人亦應負給付設定人之義務。」(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81年10月修訂版第448-449、4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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