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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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卷證與紙本卷證不符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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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20 13:56: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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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0 14: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查李志洋雖於原審自認系爭比對印文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72頁),然經本院向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調取該股保存之電子卷證資料,並當庭勘驗其中關於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之原審卷)、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之原審卷)、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82號(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之調卷)、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4435號(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之調卷)等案件之電子卷證內容,可見上開電子卷證中,如附表編號1、5、7、11號所示之卷頁,並無李志洋或李翁玉葉之印文存在,編號8、9則僅各有1個李翁玉葉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上開案件經本院調取之紙本卷證內容不符(附表編號1、5、7、11號紙本卷證所示卷頁,蓋有李志洋或李翁玉葉之印文,此部分影本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49、259、45頁;附表編號8之紙本卷證蓋有2個李翁玉葉印文,其中1個被畫×,另1個清晰完整,影本見原審卷第82頁;附表編號9之紙本卷證蓋有2個李翁玉葉印文,其中1個疊印模糊,另1個清晰完整,影本見原審卷第81頁)。且查,前述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電子卷證資料,其中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105年度訴字第131號部分,係於106年8月25日由士林地院轉入,另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82號、104年度他字第4435號部分,係於106年9月30日由本院掃描中心產生,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整合閱卷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足見此部分電子卷證之作成時間,最晚均在106年9月30日之前,且依作成當時之卷證內容所示,並無附表編號1、5、7、8、9、11號比對印文存在,則本件原審於108年間調得上開紙本卷證時(見原審卷第162、163、188頁),各該紙本卷證所顯示之附表編號1、5、7、8、9、11號比對印文,自應為上述電子卷證作成時間之後,遭人另行添加甚明,而非各該文件經附入該案卷宗時所存在之原始情形。是以,附表編號1、5、7、8、9、11號比對印文,既有前述遭人事後添加之情形,而難認係屬李志洋或李翁玉葉蓋用之真實印文,則李志洋於原審自認此部分比對印文皆屬真正,自與事實不符,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部分自認。另關於附表編號2、3、4、6、10號比對印文部分,雖乏相關電子卷證可資核對是否與現存紙本卷證之內容相符,然衡諸附表編號1、5、7、8、9、11號比對印文既有遭人事後於紙本卷證添加蓋印之情事,且附表編號2、3、4、6、10號比對印文所存紙本卷證(即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卷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宗、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卷宗),均曾經原審於囑託鑑定前調取原紙本卷證,並經聲請閱畢卷宗,有調卷單、調卷函、民事聲請閱卷狀、士林地檢檢送調卷函、閱卷聲請書等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47、148、152、153、162、163、188、193頁),其中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紙本卷證,並曾經前案訴訟調取,且已聲請閱畢卷宗,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詳下述),自亦有遭人事後於紙本卷證上加蓋李志洋、李翁玉葉印文之高度可能,是李志洋就此部分一併撤銷自認,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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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0 14:01:55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前述電子卷證,其轉入或作成時間均在106年間,且已加密儲存於法院主機,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有何遭駭客入侵竄改之情事;而上述電子卷證對應之紙本卷證,在該電子卷證轉入或作成時間之後,則曾有經他案調卷並閱卷之情事,且經核對現存之紙本卷證竟蓋有電子卷證所無之李志洋或李翁玉葉印文等情,認現存紙本卷證中之系爭比對印文,應均非真正,而係遭人事後添加蓋用,且李志洋已依法撤銷其就系爭比對印文為真正之自認,郭政錩復未能就系爭比對印文之真正,提出其他證明,自無從認定系爭比對印文係屬真正。準此,系爭比對印文既非真正,法務部調查局經原審囑託所為系爭比對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中李翁玉葉及李志洋之印文相同之鑑定結論,即失其意義,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中李翁玉葉及李志洋之印文確屬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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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0 14:00:27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訴外人台灣模式公司及郭獅前曾對李志洋、李碧雲提起前案訴訟,郭政錩於該案中為台灣模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郭獅之訴訟代理人,且前案訴訟於審理中曾由法院於107年11月間,調取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82號、104年度他字第4435號、105年度偵字第3919號等紙本卷證,及於108年2月間,調取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103號、105年度訴字第131號等紙本卷證,並經聲請閱完卷宗,此業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卷第61、63、158、387、393頁);另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紙本卷證,曾由本件原審調閱,並經閱卷,亦如前述,足見上述案件之紙本卷證,在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於106年間轉入或經掃描而作成前述電子卷證檔案之後,均曾有經前述各案調取紙本卷證並閱卷之情事,自不無遭人於閱卷時自行添加蓋用李志洋或李翁玉葉印文之可能,是上開案件現存之紙本卷證內容,既未必為前述電子卷證作成時之原狀,自無從援引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逕認有關現存紙本卷證與電子卷證不符之情形,應以現存紙本卷證之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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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0 13:58:59 | 只看該作者
此外,郭政錩亦未能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提供之電子卷證,有何曾遭駭客入侵且僅刪去李志洋、李翁玉葉印文之事如前述,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主張,自難認可採。況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所稱:「電子卷證僅為紙本卷證之副本,遇有疑義時,仍以紙本卷證之內容為準。」,乃指在確保紙本卷證並無遭人事後增刪、偽造、變造之情況下,如有疑義,應以紙本卷證之內容為準,惟若依相關客觀事證,已足認紙本卷證確有事後遭人增刪、偽造、變造之可能,以致與電子卷證內容不符,自仍應綜合考量各項事證,以判斷現存紙本卷證內容是否確為原始狀態抑或遭人事後更改,尚非僅能一概以現存之紙本卷證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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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0 13:58:00 | 只看該作者
郭政錩雖主張依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電子卷證僅為紙本卷證之副本,遇有疑義時,仍應以紙本卷證之內容為準,且本院調取之電子卷證與紙本卷證內容不符,應係遭電腦駭客入侵竄改所致,自不能據此任由李志洋撤銷自認云云。然按,電子卷證應加密儲存於法院主機,並由資訊室妥為處理;電子卷證上傳法院主機後,應保存數學函式求算之雜湊值,防止內容遭更改,均為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1、2款所明定,經本院向同院資訊室查詢結果,本院之資訊主機自108年起迄今,皆未收到司法院或外機關通知本院遭駭客入侵,本院資訊室亦未查有遭駭客入侵之情事,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自堪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承辦股所提供之前述電子卷證,並無遭駭客入侵竄改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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