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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10 21: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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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0 21: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依本契約總價計算之。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基樁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且未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1月15日前將系爭基樁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卻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至110年5月10日始全部交付完畢,堪認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自110年1月16日起至年5月10日上訴人逾期之日數為11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2,146萬3,965元(計算式:6,221萬4,390元×3‰×115日=2,146萬3,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已逾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即1,244萬2,878元之上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僅能計算至1,244萬2,8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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