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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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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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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9 21: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因戴錦程未依約到場履行,林麗霞於108年10月9日當日在系爭群組中詢問「戴先生沒進來,種植方向怎麼辦?明天就要工作了,方向請明確告知」(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李承熹始於系爭群組中傳送如系爭圖紙所示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告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圖紙方式移植樹苗。惟查,系爭圖紙固然有繪製以美植袋移植之方式,然交付圖紙並非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戴錦程之履約方式,戴錦程不能擅自變更其應負之現場苗栽移植之義務。再者,系爭計畫書已約定在移植日15日內「栽種SOP由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教育訓練」,已訂有期限,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人戴錦程及鄭博士(士院卷第28頁)均未前往現場指導,已如前述,而李承熹並非專業技師,戴錦程縱然委由李承熹交付系爭圖紙原本予被上訴人,亦不符合債之本旨。戴錦程事後於108年10月30日於系爭群組中雖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實際種植方式與系爭圖紙建議之方式不同,並於108年11月21日詢問李承熹有關被上訴人「沈香種苗是否已種植完善?必須準備作營養源,否則過冬會有問題」等詞(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然戴錦程仍未親自或委由專業技師現場指導種植技術,亦未交付營養源。此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在系爭群組中催告「樹苗的種植,不是載明由乙方負責的嗎?我還正想請問,你(指戴錦程)何時來執行。再且提醒,肥料也要一併帶來」、「關於樹木種植的安排、配套技術及提供液肥…,依契約是需要兩位到場執行,不知何時方便來」(本院卷二第271頁)。戴錦程卻回復稱「一個半月前我們有派員前往遠距觀看,當時看來,並未種植完成,現在樹苗未種植完成,是否要由我們協助處理?若是,請安排怪手及人員,我們來協助,並指揮種植。」、「如果您需要我們派人種植,我們得請您安排費用後再派員前往現場,且需要怪手協助…。」(本院卷一第271至273、279頁),要求被上訴人另外付費再派員前往現場協助,顯然與上述戴錦程本應負之現場教育訓練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再次催告「第二次請問乙方何時來履行沈香種植義務呢?這季節正適合種植,再遲種萬一樹苗死了,責任可能就在乙方喔!千萬不要又把責任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273頁),已多次催告戴錦程履行應負之肥料、現場植栽及教育訓練等契約義務。然戴錦程始終未與專業技師親至系爭土地履行,且戴錦程明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亦與被上訴人至少有系爭群組為溝通聯絡管道,在經過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卻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自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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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9 21:46:4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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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22:06:30 | 只看該作者
查戴錦程(乙方)係以沈香農業團隊代表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甲方)於107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工作內容約定:「…交付項目之品項規格、數量、驗收方法及製作之工作內容,將另以規劃書定義之。」(士院卷第32頁),該條所稱之規劃書即為系爭計畫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系爭計畫書上所載之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亦為兩造應負之契約義務。系爭協議書第2條工作角色約定:「甲方:提供種苗資金與農業土地、保安設施、防風設施、部分資材,並從事執行施肥、澆灌、觀察、紀錄等之程序進行植栽管理;乙方:主導此項目規劃與農業種植安排,提供農業相關配套技術、具結香基因沈香種苗、養分(液肥)來源、誘導結香藥劑等,期間病蟲害防治注意,並進行產品品質、功能運作、及確保市場供應穩定。乙方提供『沈香栽植合作計畫』規劃書,技術、苗種、數量及市場需求方」等(士院卷第32頁);第4條合作期間約定:「合作期間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全部樹數及成品售完為止。」;第5條操作流程約定:「於合作協議書簽訂日後,乙方即開始培育種苗,預定2019年3月份移植至甲方指定地(即系爭土地),移至美織袋(即美植袋),完成種植。樹苗高度約80公分,樹頭徑約2公分,種下後滿1年,預備結香操作。…」,並約定108年3月15日之執行方為「甲乙方」,即戴錦程與被上訴人共同執行「進行苗栽移植:移至三芝栽種入美織袋」,以及「按SOP進行栽植:澆灌、施肥、結香操作」等流程(士院卷第34頁),足見,戴錦程所負之契約給付義務為主導沈香栽植合作計劃之規劃與農業種植安排,提供農業相關配套技術、具結香基因沈香種苗及數量、養分來源等種植專業技術之運作,並確保市場需求方等項。再依系爭計畫書上「栽種時間表」所示,約定108年9月25日工作事項為種苗確認(苗栽於高雄育苗扦插嫁接苗,至樹苗高80公分、樹頭徑2公分以上後,移至系爭土地),支付苗栽、有機肥料、營業源費用為奇楠品種1,200棵,共312萬元。並約定108年3月1日至15日,工作項目為「苗栽運至三芝土地栽種、支付運費及隨車技術人員費用1,500元/天、栽種SOP由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教育訓練」,執行人為被上訴人、戴錦程及鄭博士(士院卷第28頁),亦即約定將樹苗運送至系爭土地栽種,並應交付肥料及營養源,由戴錦程或鄭博士負責栽種SOP,並由專業技師前往現場教育訓練。戴錦程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樹苗進場後由其與鄭博士親自現場指導技術云云,顯與上述明文不符,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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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22:04:42 | 只看該作者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戴錦程返還價金312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而李承熹並非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請求李承熹應負返還責任,自不可採,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等規定對戴錦程所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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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21:59:26 | 只看該作者
本件將種苗植栽移植至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之性質,關於植栽之技術或栽植所需之肥料、營養源等,自不容無限期拖延,核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然戴錦程遲未履行上開義務,復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戴錦程仍未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戴錦程(士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19頁),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既得依法解除契約,其提起本訴,自非違反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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