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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
發表於 2022-8-14 21: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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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被上訴人前依105年7月21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教幼字第1050055199號函(下稱105年7月21日函文)說明增列辦公室、保健室、廚房及廁所面積390.94平方公尺,徵收面積為2234.68平方公尺,通知劍橋幼兒園應可再領取105萬3,56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105年9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固堪認為實。然劍橋幼兒園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其主張自應與該規定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相符。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已明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償基準認定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亦就計算補償費之營業面積明確定義為「經登記或申報之營業面積」。依此,「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劍橋幼兒園得再領取105萬3,56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之事實,縱經認定為真實,仍無法據以推認「劍橋幼兒園乃以105年7月21日函文所載之2234.68平方公尺辦理登記或申報之營業面積」之事實,劍橋幼兒園即無從依此取得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權利。是劍橋幼兒園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自認之事實,亦應給付105萬3,56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予伊,亦無足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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