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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追加再備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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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6 09: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義明於原審主張伊前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陳宗琳名下,其竟與知情之被上訴人林明鳳(下合稱陳宗琳等2人)於民國94年5月18日以不實之買賣為由,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明鳳(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或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致伊受損,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陳宗琳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命林明鳳塗銷該項移轉登記,及陳宗琳於該項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求為命陳宗琳等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44萬6,31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判命陳宗琳給付284萬6,316元本息,駁回林義明其餘之請求。林義明、陳宗琳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義明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先位確認訴訟部分之起訴,及補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宗琳請求林明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另就備位擴張其請求金額為990萬元本息(即各追加345萬3,684元本息之請求);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再備位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99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1至174、319至321、493至495、513至515頁)。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爭議,可認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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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6 09:48:09 | 只看該作者
查林義明未能舉證其與陳宗琳等2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以前述法律關係為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345、419、514至515頁),則林義明依據該事實主張:陳宗琳等2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一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最終以990萬元出售他人,而各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其2人各給付990萬元本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宗琳等2人連帶給付990萬元本息,均乏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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