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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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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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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8 22: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查CME集團在109年3月19日至4月15日持續於其網站公告負值交易之訊息,3月19日對會員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放寬為波動參數4倍後再放寬,則放寬為無漲跌幅限制、4月3日公告將調整系統設定以符合原油期貨負值交易、4月8日公告能源相關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價格可能為負數,CME集團已擬具測試計畫因應,請業者預作準備、4月15日公告如能源類契約出現負值,CME集團已完成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調整,並請業者可進入CME集團系統進行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4月16日公告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公告內容均載有網址,可供查詢,有卷附CM集團E通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4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48頁),而前開通告內容已明確表明得以負值交易等情,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公司)函及檢附之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51頁)。CME集團前開公告內容,已涉及能源類期貨漲跌幅之調整、發生負值交易之可能及啓用負值結算之制度性變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及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即有於公告欄公告予投資人參考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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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2 22:07:53 | 只看該作者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交付風險預告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包括: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甚至超過原始保證金額度,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委託人亦需補繳;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可能隨時變動,而且可能使委託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委託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了結,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之或有訂單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動以致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度可能進一步擴大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07頁)。已詳予告知被上訴人期貨交易劇烈變動之高風險。似此情形,CME交易所關於負值交易發生可能性之內部測試通告,是否僅為被上訴人應承擔之期貨交易風險預告,而非上訴人應公告之交易限制變更?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究前開通告之性質及發送對象,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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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2 22:07:30 | 只看該作者
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就有關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參諸同條第2項規定,此所謂交易限制變更,應係指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類此之法令、規章等制度性變更。查CME交易所於109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係以清算會員公司、首席財務官及後台經理為通告對象,其前言分別載明:…如果未來幾個月主要能源價格繼續下跌至零,CME Clearing將通過一項經過測試的計劃,以支持潛在的負數選擇權的可能性並使市場能夠繼續正常地運作。最近的市場事件已經增加了某些NYMEX能源期貨合約可能以負數或零元價格交易或以負數或零元價格結算的可能性。…如果發生這種情況,所有CME的交易及清算系統均將繼續正常運作…(見一審卷一第47、51頁),似係斯時主要能源價格持續下跌,為維持交易及清算系統繼續正常運作所作因應措施。原審亦認負值價格有可能,然在系爭交易日之常態交易為正價格。果爾,則可能發生而先前未曾出現之負油價,其發生是否取決於市場條件,而非交易制度有無限制,屬交易風險承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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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2 15:29: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2 22:10 編輯

112/1383

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訂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相關事宜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令、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市場管理當局及主管機關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規章(包含前述機構和機關之公告、函示、指示和命令等)和當地法令規範(以下統稱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甲方如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所生之責罰,由甲方自行承擔。甲乙雙方同意相關法令規章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者,是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同。」(見原審卷第167頁),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同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可見期貨交易相關法令規章均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就國外期貨交易所對於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限制變更等訊息,負有即時公告委託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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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2 15:14: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2 15: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CME集團前開於109年4月16日之公告內容既明確指明能源期貨商品可進行負值交易,顯已涉及系爭商品漲跌幅之調整、發生負值交易之可能及啟用負值結算之制度性變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應即時公告上開情事予上訴人等投資人知悉,被上訴人猶以前開各該公告並非「交易限制變更」之確定公告,僅係代表未來可能變更交易規則云云,尚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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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7 13:00: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7 13: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受託為上訴人處理期貨商品之買賣事務並收取佣金、手續費等費用,就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此等關乎上訴人交易判斷之交易限制資訊,依上說明,不論有無受CME集團直接通知,均應於該交易限制變更時負有公告予上訴人知悉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為求得以掌握最新相關資訊以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得自行選擇加入CME集團成為結算會員,其卻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其轉知義務限於受CME集團通知後始發生,形同其若自行決定不成為CME集團之結算會員而未因此受該集團通知,即不須就前開交易限制之變更資訊對上訴人負轉知義務,明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前開立法意旨相違,不當免除被上訴人所應盡之責任,對於因無法獲取該等交易上重要資訊之上訴人而言,實屬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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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21:41:22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非CME集團之結算會員,且未接獲CME集團
  之通知,並無公告系爭訊息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為CME
  集團註冊登記之專業期貨經紀商,為CME集團之交易會員及市場數據分銷商,有網頁資料、分銷商名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且依其向期貨交易公司申報該公司109年1月至4月之交易資料顯示,其期貨交易人交易CME集團之商品占其國內外交易量49.95%,亦有查核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見CME集團之期貨商品占其交易人交易比重相當高,被上訴人對於CME集團之相關訊息,應有較高之掌握度,而過去(即交易日前)期貨市場出現負油價,前所未有,西德州原油期貨未發生過負值價格等情,亦有學者文章及期貨公司就系爭商品負價格事件之補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卷二第25頁),足見負值價格雖有可能,但在交易日前之常態交易為正價格。CME集團於109年3月19日對含會員及所有市場使用者,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嗣更陸續通告調整交易系統為負值交易及負值結算作準備,進行交易系統測試等,此為交易所對交易限制之重要變更,且為上訴人評估因可能發生 負值交易造成之風險重要因素,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為結算會員,有無受CME集團之通知,均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期貨商規則,將系爭訊息公告予含上訴人在內投資人參考。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認被上訴人未及時公告CME集團QM期貨等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相關資訊,違反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裁處48萬元罰鍰確定,有金管會函及檢附之裁處書、期貨交易公司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3、271至275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另期貨交易公司查核結果亦與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期貨價格出現負值前公告,使交易人得以因應,違反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查核結果欄),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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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CME集團在109年3月19日至4月15日持續於其網站公告負值交易之訊息,3月19日對會員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放寬為波動參數4倍後再放寬,則放寬為無漲跌幅限制、4月3日公告將調整系統設定以符合原油期貨負值交易、4月8日公告能源相關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價格可能為負數,CME集團已擬具測試計畫因應,請業者預作準備、4月15日公告如能源類契約出現負值,CME集團已完成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調整,並請業者可進入CME集團系統進行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4月16日公告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公告內容均載有網址,可供查詢,有卷附CM集團E通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4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48頁),而前開通告內容已明確表明得以負值交易等情,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公司)函及檢附之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51頁)。CME集團前開公告內容,已涉及能源類期貨漲跌幅之調整、發生負值交易之可能及啓用負值結算之制度性變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及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即有於公告欄公告予投資人參考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公告僅預告部分能源類商品目前無法接受負值委託,負值交易測試計畫之商品為選擇權商品非期貨商品,結算會員可測試負值交易系統的運作,並非正式交易可以負值交易,且不涉交易制度變更云云,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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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受託為甲方(即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時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甲方應根據中華民國法令 相關規章及本契約約定預先繳存或隨時追補保證金、權利金等各類款項……。」第4項約定:「……,乙方受託為甲方進行期貨交易時,應依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期貨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之規定,執行的結果歸甲方負擔,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又期貨商規則第28條規定: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故被上訴人對於國外期貨交易漲跌幅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變更等訊息,依前開約定及期貨商規則之規定即有公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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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21: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受託執行前項交易時,應遵循政府法令及國內外各交易場所當地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章」、「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法令、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期交所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國內國外其他期交所、結算所之章則、公告與期貨經紀商與期貨交易人間之權利義務相關規定,均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又按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期貨規則第28條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委託被上訴人於國內、外各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故被上訴人對於國外期貨交易漲跌幅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變更等訊息,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及期貨商管理規則規定,即有公告之義務,且期貨交易相關法令規則,均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 CME自109年3月19日至4月15日持續於其網站公告負值交易之訊息,3月19日對會員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放寬為波動參數4倍後再放寬,則放寬為無漲跌幅限制、4月3日公告將調整系統設定以符合原油期貨負值交易、4月8日公告能源相關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價格可能為負數,CME已擬具測試計畫因應,請業者預作準備,4月15日公告如能源類契約出現負值,CME已完成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調整,並請業者可進入CME系統進行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4月16日公告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公告內容均載有網址,可供查詢,有卷附查核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被上訴人對於查核報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7頁),可見前開公告內容已明確表明得以負值交易,且該內容涉及能源類期貨漲跌幅之調整、發生負值交易之可能及啓用負值結算之制度性變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期貨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即有於公告欄公告予投資人參考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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