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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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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要存在才有權利才可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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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9 21: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林玉美等5人雖辯稱○○○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乃以土地為權利標的,如土地不存在,即無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可言,自無所謂土地所有權存在。而所謂土地,指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土地登記,則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換言之,必須先有某特定土地(水陸及天然富源)存在,始能產生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如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則可辦理土地登記;如無該特定土地存在,即無所謂對該土地有所有權可言,縱經登記,登記之所有人亦無從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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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9 21:38:37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依清水地政102年11月15日函、102年11月19日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5日函、105年3月14日等函文意旨(原審卷一27-32、34頁,原審卷二67頁),及證人即清水地政職員○○○、○○○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000-000頁),系爭土地乃因同段00-0號土地地籍原圖位置摺痕,導致誤植訂正系爭土地於該位置上,其自始不存在,本案因純係技術錯誤引起,由清水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辦理更正,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不存在,包含○○○在內之任何人都無法對該客觀上不存在之土地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自亦無讓與該不存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可能,○○○縱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不發生移轉登記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買賣標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甚明,參諸前揭說明,契約自屬無效,林玉美等5人所辯,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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