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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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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占有與分管契約之有無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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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7 10:08: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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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7 13: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帆布車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27平方公尺,編號B由圍牆圍起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6.97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0.11平方公尺,編號D石棉瓦木造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3平方公尺,編號E石棉瓦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5.64平方公尺,編號F鐵皮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2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51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7至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非無權占有云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所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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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7 12:51:53 | 只看該作者
另被上訴人提出記載被上訴人自61年起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及彭家土地很多為聯名共有,為便於耕種、劃地分耕建屋,並無隱匿親友而引起抗議紛爭之事等語,並經系爭土地原有共有人或其等後代彭水梅、彭明鑑、彭正雄、彭健雄等19人簽名其後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惟被上訴人自承該同意書係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簽署(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依該同意書記載,僅足認簽名人肯認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及彭家人多有在共有土地上劃地分耕建屋,未因隱匿親友致生紛爭,仍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存在。何況若該等簽名人均為系爭土地原有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提出未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清冊相對比(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多數簽署該同意書之簽名人均同意將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上訴人,即難認其等尚有維持系爭土地分管約定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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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7 12:48:19 | 只看該作者
雖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於50至51年間經全體同意彭榮興將之以訂定三七五租約方式,出租予彭榮興之子彭清河、彭清華、彭清澱、彭清訓、彭清漢,有耕地租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339至350頁),惟依該等三七五租約締結之事實,僅足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彭榮興以出租系爭土地與他人締結三七五租約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是縱系爭地上物係在上開三七五租約存續中建造,至多僅能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該等地上物於上開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惟該等三七五耕地租約均於92年3月26日依規逕為租約註銷登記,且迄未經承租人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應認該等三七五租約已經消滅,系爭地上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法律上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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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7 10:10:1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主張彭氏宗親間就彭氏宗親土地已有分管約定云云,固據提出分別記載「長房彭榮興收執」、「次房彭錦秀外三人收執」之鬮分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9至第144頁、卷二第221至第231頁),依該等鬮分書手寫書立內容、格式相符,且兩份文件於文末均記載「仝立鬮分合約字壹樣四通各執壹通」等字,顯見各該文件係分別給予各房收執,足證該等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表彰之內容為真實。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觀本件鬮分書影本末尾簽署人僅記載「彭榮興」、「彭榮祿」、「彭榮先」、「彭錦秀」、「彭清周」 、「彭清和」與 「彭清欽」等7人(見原審卷一第140至第141頁),依系爭土地該等鬮分書簽訂時即昭和5年2月18日(即民國19年)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彭榮興、彭錦秀、彭清周、彭清和、彭清欽、彭榮祿、彭榮先、彭榮立與彭榮日等9人(見本院卷第183至第192頁),其中彭榮立與彭榮日並未簽署上開鬮分書,顯見該鬮分書並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共同訂定,則該鬮分書縱有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亦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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