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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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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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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13 20:01: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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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3 21: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A○○、辰○○、丁○○、辛○○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壬○○、甲○○、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判斷被告壬○○、甲○○、己○○是否犯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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