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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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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3 12: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另新北都更處112年3月13日新北更事字第1124612236號函表示(略以):麗源公司更新單元範圍內原領系爭建照已逾施工期限,失其效力,因已逾108年1月30日修正發布前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期限,應依該條例第6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未來申請建照執照日為準,故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雖無失效,但須依最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建管等相關規定檢討建築容積率、建蔽率及建築規劃設計等,並辦理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始能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申請建造執照等重建程序等語,而上揭所謂都市更新計畫「雖無失效」係指原核定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雖未失效,但已無法依建築規劃內容執行,須重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符合法律法定門檻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9頁),是於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除須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重新取得一定比例地主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外,亦須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送主管機關審議核准、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向主管機關報核、主管機關審議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後核定發布實施。查系爭建照失效後,雖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召開變更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自辦公聽會,但目前尚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變更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亦無建造執照申請紀錄等情,有新北都更處111年9月21日新北更事字第111468112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不爭執事項㈢),且被上訴人至今亦未提出任何重新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證據,顯具可歸責事由而遲未履行系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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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3 12:18:57 | 只看該作者
次按「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9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變更時,亦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實施者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概要所表明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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