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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的種類及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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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6 20:0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為邁思公司辦公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辦公室係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按上說明,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相符,然其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前開辦公室之舉,仍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侵入竊取辦公桌上零錢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且經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加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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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6 19:59:07 | 只看該作者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而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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