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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障礙之事實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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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 110保險上易 4

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富係因系爭意外事故死亡,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等語,上訴人對於陳建富係因意外事故身亡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陳建富係飲酒駕車,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約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而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則屬權利障礙之事實,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而依系爭附約第9條【除外責任(原因)】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上開除外責任要件,即:①陳建富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②陳建富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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