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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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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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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2-14 21:42: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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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台上5473


惟查:㈠、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
    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
    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
    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若綜合行為人
    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確,無再贅行鑑定之
    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並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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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4 21:45: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4 21:51 編輯

法院既係綜合上訴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其他相關證據而判斷上訴人當
    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三、㈤內詳為說明如何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在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下,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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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4 21:44:49 | 只看該作者

    件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㈡中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患
    有焦慮症、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有其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然上訴人係因向臺
    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遭否准,對於該
    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
    再提起行政訴訟,為求能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而分別利用
    不知情之刻章店老闆偽刻印章,冒用他人名義在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收據上偽造、偽簽他人之印文及簽名,並持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行使之,欲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做成對其有利
    之判決,以其尚知悉要偽造租賃契約、收據陳報法院之犯罪
    手法觀之,實難認其於行為時,均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狀態,其又未有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也未聲請調
    查此部分之證據
(見原審卷第96頁),即難僅憑其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或其於到庭時有無法流暢陳述之情,遽以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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