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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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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內容與協議書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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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18 20:23: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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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8 20: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陳稱係因上訴人希望能事先多付一些款項給處理拆房的朋友,始會先給付系爭170萬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雙方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段OOOO地號)之地上房屋、鐵皮屋為保持現狀、不被拆除、破壞等」、「㈡協議要件:要保留土地上(0000地號)現有房屋及鐵皮屋現況不被拆除或破壞。」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要保留系爭建物,並非要求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何須因與系爭協議書目的無涉之拆房事由,即先行給付高額之報酬給上訴人,且與常情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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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8 20:37:53 | 只看該作者
從而,被上訴人並非因系爭協議書給付上訴人系爭170萬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將侵占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員遷移並騰空現場等情,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70萬元云云,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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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8 20:31:16 | 只看該作者
另被上訴人主張:因為與買賣雙方去做土地仲介的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仲介,所以沒有仲介分配款要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並舉被上訴人與買賣雙方各自簽訂之契約書及仲介協議書為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31頁)。然依證人吳全福於原審證述:伊為兩造之朋友,兩造在106年間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兩造都是介紹人或仲介。系爭土地之賣方為被上訴人之妻舅,賣方有給兩造佣金,伊有收到30萬元、10萬元之協助款,30萬元是因為伊有協助上訴人促成土地買賣,如一些行政文書、幫忙辦過戶的酬勞,10萬是後續有幫忙協商地上物搬遷的服務費。所以上訴人有交協助款給伊。兩造雙方口頭認同伊可拿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堪認上訴人辯稱:因兩造同意參與系爭土地仲介及協助者均應給付酬勞,遂由被上訴人書寫系爭手寫分配表分配酬勞給參與及協助系爭土地買賣之人等語,堪以信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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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8 20:29:45 | 只看該作者
再者,從系爭手寫分配表上載有「㈥地上物佔用人驅離由吳全福及楊先生(即上訴人)$2,200,000元(約每坪10,000元)」、「㈧吳全福包括鶯歌仲介等$500,000-」、「楊文雄分配款$1,400,000-」,另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亦有「地上物處理費、楊文雄、$2,200,000」、「交通服務費、吳全福、$500,000」、「交通服務費、林政信、楊文雄、1,200,000」等記載,堪認依被上訴人所書寫製作之系爭手寫分配表、系爭分配明細表,上訴人除驅離地上物占有人220萬元款項外,兩造另有就上訴人可分得所謂「分配款」、「交通服務費」等費用為協議,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收受系爭170萬元即據以認定此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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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8 20:28:30 | 只看該作者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雖有於「地上物處理費」、「簽收(親筆簽名)」處所載「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後方簽署「107年10月6日楊文雄」等字,然就收受之原因是否為基於系爭協議書乙節則未予載明,而乏其所據。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上開簽收日期「107年」有誤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第235頁),堪認兩造斯時並未就簽收之文字詳予核對,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簽收即簽名於上,其認為被上訴人是給付土地仲介費,並未注意上面有記載「地上物處理費」(見原審卷第91頁),並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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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8 20:26:42 | 只看該作者
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其依系爭協議書已給付150萬元,然於109年9月25日委請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則記載其已因系爭協議書給付200萬元,有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及110年2月17日民事起訴暨調解聲請狀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9至11頁),故被上訴人單就系爭協議書究已給付若干金額報酬款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報酬乙節,實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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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8 20:25:31 | 只看該作者
再經證人吳全福於原審到庭證稱:自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迄今,其和上訴人都沒有收到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支付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報酬給付給上訴人及吳全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萬元係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報酬乙節,實難信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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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8 20:23: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8 20:27 編輯

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89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㈢條「報酬支付方法及金額」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及吳全福)履行本協議第㈡條內容,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給乙方,但分三期付款如下:⒈第一次付款,於訂約時支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⒉第二次付款,於取得主管機關公務部同意將交付地主自行處理鐵皮屋之公文時,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⒊第三次付款:於騰空現場,包括全部人員及物品等淨空。完成後,由土地所有權人點交完畢,則支付尾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可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220萬元係分三次付款,第一次期款50萬元為於訂約時支付,第二期款100萬元為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地主得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公文書時給付,其餘70萬元尾款則是待淨空系爭建物人員及物品將系爭土地點交給所有權人時給付。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6年10月6日以現金給付系爭17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第224頁),此金額顯已超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第一期之50萬元;再依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台端等與本人在民國106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主要為處理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段OOOOO地號)之地上房屋鐵皮屋,保持原狀不被拆除破壞及佔住人遷離騰空等事宜,...。但現已支付台端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昨日本人卻收到鶯歌區公所以新北鶯民字第1072226298號,發文日:107年3月29日,告知不交還現址之公文,但台端於000年0月0日下午3點30分又以電話要求再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才願再繼續處理此案...。」等內容可知(詳見時序表編號9所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地主得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公文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被上訴人何以在第二期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先行支付超逾第一、二期款之150萬元,甚且已給付至部分第三期款之報酬給上訴人,此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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