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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投資款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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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6 17: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兩造是認於109年初商談投資愛霸迪公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288萬元,且均委由上訴人全權操作(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至於上訴人於該投資案有何成本投入,僅係操作投資方式及利潤分配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存有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投資款事務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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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6 17:09:39 | 只看該作者
另上訴人抗辯尤里金每顆計價7.1元人民幣、以購買時匯率4.5計算,堪認伊已將270萬元全數用於購買尤里金,亦據提出幣現帳戶inachang19191,4614顆尤里金交易價格人民幣3萬2758.4元為證(本院卷第87頁,每顆約7.099元),堪信屬實。且上訴人已證明於原審所自認僅將系爭投資款中250萬元交付夏桂英購買虛擬貨幣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審卷第101頁),自應許其撤銷其自認。至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紙飛機」而交付附表編號4、5款項共18萬元,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實際購買(如後述四㈡4),惟此乃債務不履行問題,要難謂係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被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交付愛霸迪公司為由,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故意云云,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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