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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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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轉變為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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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5 12:38: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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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5 13:33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045%2c20220329%2c1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固為民法第172條、第178 條所明定。惟民法第178條規定僅具擬制之效力,旨在使經承認之無因管理如同委任待之,而非使無因管理轉變為委任契約。

  ⒉查陳荷珍自承於92年9月15日至106年8月15日(其中105年5月19日、105年8月25日、106年7月17日為陳令偉自行繳納,見原審卷第317頁)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未受黃瑞妃委任之事實,為黃瑞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足認兩造間並未互為意思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且黃瑞妃事後亦未承認該無因管理行為,則陳荷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瑞妃償還23萬4,411元本息(其餘依委任關係請求黃瑞妃給付106萬4,313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理由,未經陳荷珍聲明不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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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2:49:17 | 只看該作者
陳令偉2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陳荷珍主張其無義務亦未受委任,為陳令偉2人管理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事務之意思,代陳令偉2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259萬7,449元之事務,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等語,尚堪採信。陳荷珍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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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2:43:23 | 只看該作者
經查:陳令偉2人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依切結書約定,負有連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責,有共同借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即屬陳令偉等2人之事務。又陳荷珍自92年9 月15日至106 年8 月15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中259萬7,44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陳令偉2人就系爭貸款本息債務259萬7,449元之清償責任因陳荷珍代為清償消滅,陳令偉2人受有系爭貸款本息債務259萬7,449元消滅之利益,自屬有利於陳令偉2人之管理,且不違反陳令偉2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無因管理。陳令偉2人雖辯稱:陳荷珍為了其父母即訴外人陳亨明、陳美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受陳美玉委任繳付系爭貸款,陳荷珍自願以財產無償為陳令偉等2人繳付系爭貸款,為贈與行為,以讓陳亨明、陳美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為負擔,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陳荷珍清償系爭貸款並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云云,然陳美玉生前與陳亨明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7頁),陳荷珍雖自承受陳美玉告知而知悉系爭清償貸款之相關帳戶,亦因陳亨明、陳美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緣由,而為陳令偉2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等語,惟至多為其清償之動機,亦難逕為推論陳美玉與陳荷珍間有就清償系爭貸款成立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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